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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