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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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清祥 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子 黃偉哲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29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不得由被上訴人代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第2次寄發原審判決至其居所地時開始計算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地時,雖係由被上訴人代收,然原審前寄送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時,係由上訴人本人於住所地即戶籍地親自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足證上訴人於住所地即戶籍地確有居住之事實,則原審判決於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審判決書於送達居所地時由被上訴人代收,亦無礙於本院對其住所地送達已合法生效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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