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明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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