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隆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林森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旁,與 蔡耀震 發生行車糾紛,詎張鴻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耀震,致蔡耀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左肘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耀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鴻隆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林森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旁,與告訴人蔡耀震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保護乘客的安全,是對方先打伊,伊是基於自衛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63、64頁):
04:56:30被告所駕駛之公車開始移動
04:56:33公車停止移動
04:56:35公車再度開始移動
04:56:37公車停止移動
04:56:41~04:56:52被告雙手環抱住告訴人的肩膀處(當時告訴人是背對被告),告訴人身體不斷扭動,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跌倒後告訴人臉部朝向地面、以雙膝及雙手撐住地面,此時被告以左手猛力毆打告訴人數拳。
04:56:53~04:57:05畫面轉暗,無法確認兩人肢體接觸情形。但可見被告身體站立,肢體則持續呈現揮舞之攻擊動作
04:57:06~04:57:23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起身後隨即壓在告訴人身體上方
04:57:31被告起身,並往公車方向走去
07:57:43公車駛離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猛力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左肘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上,考量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就其猛力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故意、客觀上則傷害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自衛云云。惟: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走的時候,告訴人跑到伊前面攔住伊的車子,再來就是罵伊,並找伊單挑,伊就衝下來,伊手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持手機打伊的右後腦,之後又咬伊的左大腿及右拳背,伊是在最後才反擊;告訴人用手機打伊,咬伊的左大腿及右拳背都是在畫面中伊雙手環抱住告訴人的肩膀處之前發生的事;伊是在告訴人打伊及咬伊結束之後,才開始反擊;伊的第一個反擊動作,就是影面中所看到的伊雙手環抱住告訴人的肩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則依被告所述,縱認告訴人確有持手機打被告的右後腦及咬被告左大腿及右拳背之行為,然該等行為於被告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的肩膀處之前即已結束;況本件被告開始毆打告訴人時(即上揭04:56:41~04:56:52之勘驗內容),彼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其臉部朝向地面,並以雙膝及雙手撐住地面等情,業經認定於上,故於被告開始毆打告訴人時,當時被告顯無面臨任何來自告訴人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之攻擊行為;且依上揭勘驗結果,自被告開始毆打告訴人時起,迄被告離開時止,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擊之能力或跡象,而得認被告有再度面臨告訴人直接迫在眉睫之侵害之情形。綜上,被告之攻擊行為或係對告訴人「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或告訴人之侵害根本尚未開始,而均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依上揭裁判意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聲請傳喚當天在遊覽車上之導遊,以證明當天事發經過等語,惟本案事發經過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縱認被告所述均屬實在,亦不能認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情,業經說明於上,故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於案發後事證明確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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