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原告 林靖緹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000元時,將門牌新北○○○區○○路○○○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7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17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被告為原告之大姐,於91年間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向原告表示願貸與3,225,387元,供原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餘額2,864,476元及汽車貸款460,911元,原告僅須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本金待日後有餘裕時清償,系爭房地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供擔保,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迄91年12月共給付48,000元,另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其債務抵銷原告所借460,911元,又自92年1月起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99年1月起將系爭房地租與第三人,迄106年12月間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16萬元,經原告以92年1月至106年12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107萬元及本金109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774,476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1,774,476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價額722萬元扣除1,774,476元後,將餘額5,445,524元返還原告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1,774,476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4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要求被告以35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另向原告借款460,911元、465,000元以償還汽車貸款及信用卡等帳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1年3月11日至91年5月7日代償原告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合計3,684,476元,並繳納契稅18,324元、代書費及規費19,468元,並於91年5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99年起出租系爭房地以收取租金,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91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225,387元,供原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餘額2,864,476元及汽車貸款460,911元,原告僅須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本金待日後有餘裕時清償,系爭房地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供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被告屢次表示原告積欠
被告債務未還等語為證(見卷二第56至64頁之原證6),惟縱認上開對話屬實,亦難據以認定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
⒉原告雖以其於91年5月至12月間按月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
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上開給付是租金等語,且參酌原告主張:其於92年以前居住系爭房地,92年起與男友同住等語(見卷二第1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所舉證人 林薰禾 結證稱:被告要求原告幫忙繳貸款,每月繳6,000元,因為原告還住在系爭房地,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之房租,原告不高興而不再按月繳6,000元,並遷離系爭房地等語(見卷二第1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僅於91年5月至12月居住系爭房地期間,遷離系爭房地後即不再給付,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至12月間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屬於借款利息,不足採信,亦難據以認定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
⒊原告雖以證人林薰禾之證言為證,惟審酌原告主張:90年
12月間,兩造及其配偶到外婆家奔喪,同在小房間內時,被告表示要借錢幫原告還清房屋貸款,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被告當抵押,等原告還錢後,再將系爭房地還原告,出小房間後,被告之配偶向林薰禾表示不可讓原告信用破產,被告要借錢幫原告還清房屋及汽車貸款,未表明其他細節,原告向林薰禾表示等原告還錢給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過戶還原告等語(見卷二第106至1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薰禾則證稱:兩造及其配偶出小房間後,被告之配偶表示不忍心原告信用破產,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以後有錢,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等語(見卷二第1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林薰禾對於如何得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所證情節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尚難據以認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
⒋何況,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貸與原告355萬元,供原
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餘額約300萬元及汽車貸款約55萬元等語(見卷一第1頁之起訴狀),其後改稱:被告貸與原告3,225,387元,供原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餘額2,864,476元及汽車貸款460,911元等語(見卷二第42至43頁之準備書狀),並稱:原告還款方式為先繳利息,不知如何計算,被告表示大約每月5,000多元,每月還6,000元等語(見卷二第1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前後不一,亦未明確主張利息如何計算,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⒌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買賣價金數額及給付價金情節,
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則被告就其抗辯情節縱然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既不足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借款1,774,476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或以系爭房地價額722萬元扣除1,774,476元後,將餘額5,445,524元返還原告,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於原告給付1,774,476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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