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訴人BestSource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吳昌銘 律師被告 傅鈺樹
王鴻益 黃士剛 經天瑞MariaCristinaHelenaSamanieg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陳報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BestSource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
㈡、經查,自訴人公司為依塞舌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條例登記設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乙事,業據自訴人等於「刑事自訴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重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且自訴狀內亦未檢附自訴人公司於我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相關資料,故自訴人公司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乙節,洵堪認定。又自訴人公司既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本案亦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是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已堪認定。
㈢、至於自訴人等雖稱:甫三讀通過之新修正公司法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明文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等語。惟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12條至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律縱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未經總統公布,自尚未發生效力。經查,公司法修正草案固經立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但尚未經總統公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新修正之公司法尚未生效,故自訴人等主張依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無庸經我國政府認許,即可提起自訴等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自訴人楊敏霞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負責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始屬合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責人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負責人個人,從而,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並非負責人個人,依法僅公司有自訴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等雖以:1、被告丁○○、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自訴人戊○○為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自訴人公司收發電子郵件、電話接洽、簽署相關交易文件,故自訴人戊○○為被告丁○○、丙○○、乙○○所實質施用詐術之自然人,且自訴人戊○○亦為自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時,自訴人戊○○亦有連帶責任;2、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丙○○、乙○○所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授權自訴人戊○○代理自訴人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將使自訴人戊○○之形式法律關係產生變動;3、被告己○○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開說明書登載不實罪、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Mari
aChristinaHelenaSamaniego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開說明書登載不實罪、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刑法業務登載罪不實部分,自訴人公司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重要不法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缺失受有損害,自訴人戊○○身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保證人,亦受有損害,主張自訴人戊○○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惟查:
1、姑且不論自訴人等所述上揭內容是否屬實,縱令屬實,本件與澳盛銀行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者為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戊○○為獨立、不同之人格,即使自訴人戊○○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所指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自訴人公司,尚難認自訴人戊○○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2、又縱使自訴人戊○○有代理自訴人公司收發電子郵件、電話接洽或簽署相關文件等行為,此也是基於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自訴人戊○○所為意思表示既係直接對本人即自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自訴人戊○○發生效力,則被告丁○○、丙○○、乙○○縱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直接遭受損害者亦應為自訴人公司,而非自訴人戊○○甚明。
3、再自訴人戊○○縱擔任自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2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見解)。經查,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公司與澳盛銀行,自訴人戊○○既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事後與自訴人公司對澳盛銀行同負民事清償債務之責任而已,自訴人等復未釋明自訴人戊○○有因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何實際具體損害,自難僅憑自訴人戊○○有簽署連續保證書,擔任自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即遽認自訴人戊○○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4、末查,自訴人等主張被告丙○○、乙○○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授權自訴人戊○○代理自訴人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將使自訴人戊○○之形式法律關係產生變動等語。經查,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該內容固有授權自訴人戊○○代理自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代理權之授予僅在賦予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代理權之授予為一種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參見 王澤鑑 ,《民法總則》,自版,2008年10月修訂版,第493頁; 陳聰富 ,《民法總則》,元照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324頁),依上揭說明,縱令自訴人等所指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被告丙○○、乙○○所偽造,其法律效果也僅係使自訴人戊○○因而取得可代理自訴人公司之代理權而已,自訴人戊○○不會因此直接受有損害。
5、從而,本件自訴人戊○○並未直接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訴人戊○○既未受有直接損害,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依法並無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又自訴人戊○○並非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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