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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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勳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勳可得而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依循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GHB,並與該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收件地址等資料予該賣家,由該賣家將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3罐(驗前、驗餘淨重分別共計48.39、
48.10公克,下稱扣案物品)裝入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境外之香港,以國際航空包裹之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於105年7月12日執行郵件查驗時發現上情,並扣得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關函文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貨人資料,扣案物品及其蒐證、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GHB」、「乖乖水」於網路蒐尋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取得賣家之聯繫方式,嗣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賣家並支付3500元以購入液態之情趣用品3罐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業已收到先前所述之情趣用品,伊不知道扣案物品從何而來,可能係伊個人資訊被冒用;縱扣案物品確係因伊訂購而寄送,惟伊係透過網路購買宣稱可催情、治療性冷感的情趣用品,既不知賣家在中華民國境外,也不知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至於伊先前於偵訊後提出之臉書網頁,只是給檢察官參考而已,本非伊訂購商品所看到的廣告訊息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物品以空運郵寄包裹之寄送方式,經BR0858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抵達我國境內,在臺北關竹圍分關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理貨區經開箱查驗後,發覺內裝有瓶身記載「GHB」、「10ml/bottle」等字樣之液體3罐,嗣循提單號碼調取進口快遞物品簡易申報單,查得收貨人資訊記載為「 林宇勳 」、「0000000000」、「臺北市○○區○○街○○號8樓」,俱與被告之姓名、持用門號、居所資訊相符,而前揭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抽檢瓶內液體鑑定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合計48.39、
48.10公克)等節,此有臺北關105年7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881號函、冠麟清關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460號鑑定書、調查筆錄各1份、蒐證及證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9、2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3月24日之調詢中供稱:扣案物品係伊所訂購,伊於105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情趣用品廣告,宣稱其成分為中藥,便依照對方指示加他LINE帳號進行訂購,伊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於同年8月31日之偵訊中供稱:伊為臉書「讚友」社團之成員,因為看到記載「雅ㄇㄚㄉㄧㄝ」等字樣之商品廣告,說明為可飲用之情趣用品,伊便加入賣家的LINE,透過LINE通訊軟體訂購商品,價格為3罐3500元,付款方式為線上刷卡,由伊傳送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資訊(見他二卷第18-19頁);於107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段供稱:伊曾經上網買情趣用品,但不知道是毒品,伊也根本不記得是跟誰買的,伊換手機後有情趣用品的賣家主動加伊LINE好友,伊就同意,並從其中找伊覺得可能是伊之前交易的賣家等語(見訴卷第20反面、21頁),固與被告嗣辯稱業已取得網購情趣用品等語,難謂相符。然查,被告前揭供述,乃於扣案物品查獲8個月後之106年3月24日始初次接受調查,有前揭調查筆錄可稽,且扣案物品於臺北關竹圍分關即經開箱查驗,未曾實際投遞至被告居所,被告亦未曾領受、察看內容物,亦如前述,則其於接受訊問時,欲為何交待8個多月前曾有物品記載其為收貨人時,所述之情節確實性,已容有疑;參以被告曾經聯繫之情趣用品賣家非寡,事後無從回憶與何人交易,且屢因企圖自清而提供其認為可能與本案相關實則無關之資訊,有其供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我的最愛」頁面可佐(見訴卷第25頁),尚難排除被告前揭供述,僅係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臆測扣案物品記載其為貨主之可能原因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確係因被告訂購,而由賣方所寄來,是以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訂購商品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應仍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三)公訴意旨依據被告供稱扣案物品係其網購之情趣商品等語,認為扣案物品係由被告與賣家共同輸入而來,佐以被告曾經提供有「乖乖水」字樣之臉書貼文,並依據該關鍵字蒐尋可得與「GHB」相關訊息之結果,認為被告與賣家間存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偵訊後提供之臉書訊息,係由臉書用戶「 楊涵 」於「愛愛情趣正品專櫃」社團所發表者,此有該則訊息網頁列印本1則可稽(見他二卷第7-8頁),經核該訊息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依「讚友」社團之「雅ㄇㄚㄉㄧㄝ」商品廣告訂購情趣用品等節,無論就社團名稱或廣告之商品名稱,俱顯不相符,自無足就被告憶稱之購買情趣商品情節有何補強作用。復徵諸被告於偵訊中業供稱:因接受傳訊時之106年8月間時間過太久,伊已經找不到訂購之商品廣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也已刪除等語(見他二卷第18頁反面),揆諸被告提供之前揭貼文文字龐雜,且有大篇幅文字強調對女性性神經有強烈興奮作用並描述其效果,是被告辯稱係為提供檢察官參考而提出前揭貼文,僅徵可透過臉書社團訊息訂購宣稱催情效果之情趣用品,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依片段擷取「乖乖水」、「清醒後亦不知發生經過」之寥寥數字作為蒐尋素材,並採擇乖乖水可能為含有氯氧平、 佐沛眠 、愷他命、GHB等成分之訊息(見他二卷第17頁),推論被告應可預見所訂購商品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有與賣家共同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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