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吳百凱
吳永建 吳永培 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定。雖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此類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仍須在訴訟程序,始得為之。
二、又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復有明文。民事調解程序係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在調解程序,當事人無須舉證,調解一旦成立,即無須進入訴訟程序,此與原則上須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最終由法院以裁判終結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調解重在當事人自主意思之合意,在調解程序中,法院雖得介入(如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由法官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但並無強制當事人接受之效力;而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判,如經確定,則具有強制當事人接受之拘束力。由上可知,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顯有不同,在調解程序中,法院不可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318,307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本院分案由虎尾簡易庭以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8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進行調解,惟原審並未定期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解,亦未告知當事人該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停止調解程序改行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審卷可稽,是本事件尚在調解程序中,應無疑義。
四、嗣原審於106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仍須在訴訟程序始得為之,原審於調解程序對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之本事件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並因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事件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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