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執緩字第80號),經鈞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2號(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97年5月9日確定,嗣經本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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