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碧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多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9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大坵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行車動態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其渾身酒氣,於9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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