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物品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碗,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庭與 胡志鋒 同為法務部○○○○○○○○○仁舍33房之受刑人,王思庭自認平日遭到胡志鋒言語挑釁及排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6時18分在上開舍房內用餐時,王思庭又認為胡志鋒用餐時跟同房其他受刑人的對話是針對其本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揮向胡志鋒的前額,致胡志鋒受有前額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志鋒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志鋒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舍房內的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