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砂盆壹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紫砂盆1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 莊惠民 住處騎樓,徒手竊取莊惠民放置該處之紫砂盆1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1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惠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秀珍坦承有偷多肉植物,沒有偷其他東西云云。(二)告訴人莊惠民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6張及證人 鍾宜庭 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