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3日
起2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肆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計收三個月之違
約金,被告至民國97年7月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
務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
表、消費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