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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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範圍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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