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EZTOUCH精華版」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核被告董志杰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3、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自民國103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台、營業時間非過長,侵害之法益非過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EZTOUCH精華版」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新臺幣5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