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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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將該車之車牌卸除及丟棄在桃園縣楊梅市山區(尚未尋獲),改懸掛其向不知情友人 鍾光銓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已報廢車牌使用(下稱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事後又為逃避員警查緝,復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予以拆卸,改懸掛不知情友人之已報廢車牌,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雖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然該車之鑰匙孔已遭破壞及原車牌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0頁),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告邱德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竹縣竹東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大橋下,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 張尚渝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山區,將該車之車牌卸除及丟棄,改懸掛其向友人鍾光銓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下稱懸掛車號00-000
0號車牌車輛)。嗣於同年2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查,員警察覺上開車輛車門鑰匙孔有異,遂追問邱德松車輛來源而查獲,並扣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供竊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德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尚渝、證人鍾光銓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