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鋒
蕭渭騰周桀守洪子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鋒、周桀守、洪子軒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陪同被告蕭渭騰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中鹿客運站搭車時,因被告蕭渭騰在和欣客運售票亭前吸煙遭售票員即告訴人 洪新泉 制止而心生不滿,被告蕭渭騰於購票後,即與被告陳加鋒、周桀守、洪子軒步出客運站時,見告訴人洪新泉隨後亦步出客運站吸煙,被告蕭渭騰因不滿遭洪新泉制止吸煙而質問洪新泉之服務態度,一旁之被告周桀守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新泉頭部,被告蕭渭騰、陳加鋒、洪子軒見狀亦與被告周桀守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在客運站外毆打告訴人洪新泉之頭部及肢體各處,致告訴人洪新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眼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加鋒、蕭渭騰、周桀守、洪子軒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並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