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上訴人甲○○
25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加進 於偵查及在原法院前審之指證,暨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為順利以客票向林加進(原判決部分誤植為 林家進 )調借現金,先於民國九十年四至六月間某不詳日期,至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 高清林 」、「 葉蔡配 」、「 徐國應 」等名義印章各一枚,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張;復於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已填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發票人印章而來歷不明之支票五張,於九十年四至六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至林加進住處,訛稱前開支票係生意往來之客票而向林加進調借現金,致林加進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計如附表一所示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附表二所示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嗣林加進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以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依卷附證據顯示,附表一支票,分別係鳴鑫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羅鳳春 及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該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構間存有票據付款約定,自以支票存款帳戶名義人或其授權之人始有權簽發使用。上訴人先後偽以「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為發票人填發使用,自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該等支票係上訴人等申領之空白支票,非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其以「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等為發票人填發使用,與無權製作之情形有別,僅無權代理之民事問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會。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其發回意旨所謂「上訴人雖稱被人倒債一千多萬元,始未能向林加進換回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云云。此部分實情為何?未據原審明白論斷,即遽予採納,並作為上訴人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之論據,理由自嫌未備」等語;乃以原法院上訴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前提。本件原判決並未援引該法條酌減其刑,原審縱未依發回意旨踐行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踐行調查,洵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承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支票向林加進調借現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非僅換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尤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與販售附表二所示五張已填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發票人印章而來歷不明支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是否成立共犯關係,於理由內未為論述,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固不無瑕疵。然上訴意旨就該等瑕疵,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應認其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主旨,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情及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不否認,林加進所陳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共清償林加進四十八萬五千元。然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扣除清償部分外,上訴人不法詐取及其他向林加進借貸之款項,高達二千零五十餘萬元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狀難認足堪憫恕,而得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得上訴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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