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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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435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印文共叁枚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1日,因受其友人 林洋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轟 」、「 阿偉 」、「 阿成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阿轟」、「阿偉」、「阿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照片交付「阿轟」後,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林世華 識別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1顆及貼有乙○○照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1張交付乙○○,並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或銀行行員之名義,打電話給他人訛稱辦案需求之詐術,使接聽電話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記載接聽電話者個人姓名資料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其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給「阿成」或「阿偉」,由「阿成」或「阿偉」在傳真之資料上加蓋前述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出公文書,再交由乙○○持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向上開接聽電話者冒稱警員並收取詐騙之款項。嗣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4日9時30分左右,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
話向丁○○○冒稱是臺新銀行行員,告以丁○○○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再由自稱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依其指示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福德郵局及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嗣乙○○與「阿轟」、「阿偉」、「阿成」於同日1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月2日向不知情之 馮世宏 租用),前往與丁○○○約定臺北市○○區○○街○○○巷旁百福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載有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後,加蓋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出上開公文書後(所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乙○○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往百福公園,假冒警員,僭行職權,向丁○○○詐得其所領出之68萬元,再交付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張書華、楊清豐、李正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司法公信力。
㈡於97年9月4日10時30分左右,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
話向 沈敏蒼 冒稱是臺新銀行行員,佯稱沈敏蒼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大隊刑警 張麗虹 、 蔡忠熙 正在辦此案云云,再由冒稱刑事大隊隊長蔡忠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沈敏蒼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要沈敏蒼說出全部銀行帳號及存款金額,致沈敏蒼陷於錯誤,遂告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及存款,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二段249號永豐銀行領取共100萬元,再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天和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嗣乙○○與「阿成」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沈敏蒼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阿成」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偽載沈敏蒼姓名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載有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加蓋前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公印文而偽造出上開公文書後(所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乙○○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往天和公園,假冒是「林警員」,僭行職權,向沈敏蒼詐得其領取之100萬元,並交付沈敏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敏蒼、張宏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
㈢於97年9月5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小
姐」,打電話向甲○○○佯稱甲○○○身分證遺失遭冒用涉案,須將存款提出交付警員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東信郵局欲領取現金共145萬元,幸因行員提醒而未提領,並於員警陪同下前往約定之基隆市○○路○○○號基隆女中前。嗣乙○○與「阿轟」、「阿偉」、「阿成」於同日13時55分左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甲○○○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載有檢察官張書華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載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載書記官張書華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加蓋前述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出上開公文書後(所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張書華、楊清豐、李正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司法公信力),即由乙○○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基隆女中,正向甲○○○詢問身分,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即為陪同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沈敏蒼、甲○○○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證物及偽造之公文書。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情形,分別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成立兩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次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兩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一次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被告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前述各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證人即被害
人丁○○○及沈敏蒼,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印文共計9枚,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木質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詐欺他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交付被害人丁○○○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附表二】┌───────────────────────────┐│被告乙○○交付被害人沈敏蒼偽造之文書│├───────────────────────────┤│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附表三】┌───────────────────────────┐│被告乙○○詐騙甲○○○時為警扣案之物品及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木質章1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張(載有甲○○○姓名)││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林學文 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林大成識別證」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警員林學文識別證」1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學文識別證」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1張││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NOKIA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