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橞雯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橞雯(原名: 王麗華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股及股利新臺幣(下同)760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70元;股票部分,依開始清算當日收盤價19元、7.72元計算價值約2,470元、77元;另有新店地區農會存款2,769元、新店檳榔路郵局34元,上開清算財產合計7,18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元大銀行則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僅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生活回饋金(下稱生活回饋金)每年1萬元、敬老津貼每年1,500元、老年年金每月4,499元(自109年1月起改為每月4,643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烏來區所109年6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6日函、供前開生活回饋金及敬老津貼匯入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前開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61、67、123、137至151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認定之結果相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09年7月)之收入共為4萬4,667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12月×8月+4,499元×1月+4,643×7月=4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債務人每年另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988元一節,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9年6月12日函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老人健保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是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支出之健保費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應以前開4萬4,667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所示內容為據,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586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520元、醫療費566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頁),此部分已不包含健保費支出。依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萬4,688元(計算式:
5,586元×8月=4萬4,688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4萬4,66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有金錢需求或須購買維持身體健康所需之營養補充品時,由長子施O糧幫忙支付(見消債清卷第28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35頁),並有其長子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確有一定財產收入為憑(消債清卷第141至155頁),應堪信採。足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8年11月19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並未見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6年5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有一次出入境之記錄,債務人陳稱該次出國(於107年8月1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係債務人女兒邀約債務人一同前往,並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出國機票及出國期間所需費用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90頁),並提出債務人子女簽名並蓋章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93頁),堪認其所稱前揭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其支出一節,尚非虛妄,故債務人出國費用既非其所支出,且出國期間亦非長久,此部分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依中信銀行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125至131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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