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杜峯 如被告 秦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2012)桂北證字第309號結婚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經仲介介紹認識被告,迭經通訊交往,雙方嗣於同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北海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101年6月9日經核准入境臺灣,不久被告藉家中有事需回去一趟,於101年7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原告追問原因,被告稱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原告期待被告回心轉意無望,乃提起本件訴訟。核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7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101年6月9日來臺與伊共同生活,旋
於同年7月6日藉故返回大陸,此後未再來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素璧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有來一個月,跟我們住在一起,之後不知道什麼事情就回去了,回去之後就沒有來。(是什麼原因沒有來?)好像是嫌我們家不富裕。(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他們以電話聯絡,原告有叫被告過來,但是被告不願意,連原告父親過世的時候叫被告回來送,被告也不回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弟 杜峯旭 證以:「(原告跟被告現在有沒有同住一起?)現在沒有,因為被告回去大陸後就不回來,被告不回來的原因是因為看不慣我們家。(原告有沒有要被告回來?)有,原告問被告是什麼想法,並且問說願不願意過來,但是被告說不要。(這是多久的事情?)大約2、3年前。」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1年6月9日來臺,嗣於同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7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1年7月6日離家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回絕原告希望其來臺之要求,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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