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周慧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人 鄭家豪 律師被告 勝又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7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定居臺南,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須回日本工作,工作結束後即會返臺,豈料一去不復返,原告曾經至日本找尋被告,亦找尋未著,至今已逾18年音訊全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日本國國民,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50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82年1月25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50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南,惟被告於82年1月25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至今行方不明,堪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8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28頁)++登報費用1,68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4,68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