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榮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5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榮三與 謝詩 澔因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詎高榮三因不滿 謝詩澔 催討債務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詩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謝詩澔恫稱:「我棺材都已經替你買好了耶」、「要給你死啦,我真的要給你死啦」等語,以前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對謝詩澔施以恫嚇,使謝詩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詩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榮三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謝詩澔表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我賴以維生之切割機、空壓機、電線等工具及傳真機於104年
6月10日遭謝詩澔指使不詳人士到我住處強行搬走並以低價抵債,致我生計陷困,一時憂愁鬱悶始致電謝詩澔,口氣雖欠佳,然實際上並無如電話中所言之舉,更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告訴人口出:「我棺材都已經替你買好了耶」、「要給你死啦,我真的要給你死啦」等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為前述通話之內容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對告訴人所陳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因被告上開言詞心生畏懼之感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陳上開言詞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派人強取其生財工具以抵債致其心情鬱悶始為本案,並無恐嚇故意云云,乃將其為本案動機與主觀犯意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科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