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韋銘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同理,於終局執行停止執行之擔保,如執行債權人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本案訴訟已因撤回或訴之變更而訴訟繫屬消滅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認亦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曾提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淡水中興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及99年度士簡聲字第56號受理,並以99年度士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執行,而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亦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變更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撤回不存在,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之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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