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張筑茹 被告 賴宥澂 訴訟代理人 賴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其與原告所生之子 張廷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非婚生子女張廷浩之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5日在原告公司相識後,被告即不斷追求原告,雙方於同年月27日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同年6月1日兩造租屋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同居期間兩造多次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發現月事未來,於同年7月至婦產科檢查,始發現已懷有身孕,被告得知後亦十分高興,並二次陪同原告至醫院檢查,甚至對原告表示:「如果無法將小孩拿掉,把小孩生下來」等語。詎料,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出門上班後即從人間蒸發,原告無法與其聯絡;同年11月18日,被告突然接到被告由大陸撥打之電話,原告一再追問被告是否有意留下此子,被告則口口聲聲確認要保有小孩,並多次來電確定以示負責,並要求原告耐心等待被告返臺。又被告聲稱在大陸期0生活困頓,要求原告匯款資助,原告遂於99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35,000元予被告指定之友人,被告且一再聲稱於收到該筆資金後,將於同年2月8日返臺陪同原告,以便順利生下兩造愛的結晶,惟自同年2月8日迄今,被告手機均無法撥通,嗣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潘俊亨 婦產科產下一子張廷浩。綜上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張廷浩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張廷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張廷浩為其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希望先驗DNA,如確定張廷浩係被告之子,被告願認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詎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原告而去,獨自前往大陸,迄今未歸,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張廷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賴王素月到庭陳稱兩造並未結婚,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攜原告回家,被告目前在大陸,尚未返臺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8月16日、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為判斷被告與張廷浩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為被告與張廷浩實施血緣鑑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故未前往受驗,遂由被告之父 賴春福 與張廷浩接受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廷浩與賴春福之DNA型別具有15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張廷浩之各項YSTR型別與賴春福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合併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1.407×10的6次方以上,研判賴春福極有可能(機率
99.99%以上)為張廷浩之祖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肆字第09900490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父賴春福與張廷浩間有血緣聯絡,從而,原告主張張廷浩為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婚姻關係,張廷浩既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張廷浩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