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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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良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更正:洪文良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見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有機可趁,即心起貪念妄自竊取,其行雖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酌之本件犯罪手法單純且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竊盜所持之不明工具,因未據扣案,衡情應以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併付刑前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其應執行刑尚未達於有期徒刑1年,是檢察官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於,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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