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楊士霈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士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9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鄉○○路3段25巷口週邊處,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99年12月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從遠處看到有郵局有意靠右找停車位繳款,至郵局門口才發現並未營業,於是準備左轉繼續行程,可是汽車不能像機車ㄧ樣待轉,故等到對向號誌綠燈時,其就往加油站方向行駛,並沒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如果是機車要左轉也是待轉看對向之號誌燈,其當時也已過停止線,理應看對向之號誌燈,惟員警ㄧ再以「違規事實,無需科學儀器之佐證」等語,如此各說各話,老百姓之權利何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哲維 到庭證稱:舉發當天其執行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從北深路往石碇方向行駛,當時經過北深路3段25巷口,號誌是全紅,只有其所行駛往石碇方向有開放右轉,但直行是紅燈,其見到受處分人從對向右側車道違規紅燈左轉,便跟隨右轉將受處分人攔停;該方向號誌已經變換成紅燈好ㄧ陣子了,其才騎到路口,看到受處分人車輛走走停停,並沒有完全停下來靠邊停放,且尚未過北深路之停止線,受處分人車輛係在該路段為紅燈時才從右側車道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證人許哲維庭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哲維當庭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為:受處分人ㄧ直對員警說抱歉,希望員警可以不要開或改開少ㄧ點,而員警則是告知受處分人不可以這樣從右側左轉,還是紅燈左轉,如果受處分人直接停在郵局那邊也不會被攔,但受處分人卻不是停在郵局那邊,是走走停停,其只能按照違規事實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亦可佐證人許哲維前開證述屬實。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一再陳稱伊是於綠燈時過停止線,並將車子停在
郵局前云云,惟此已經證人許哲維所否認,並證述如前,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受處分人遭證人許哲維攔停時只是一直希望證人許哲維可以舉發金額較少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有無違規一情,是受處分人事後否認有前開違規情節,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舉發雖無其他證據可顯示違規情況,僅有員警到庭說
明舉發過程,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雖無舉發照片,然除舉發員警即證人許哲維證詞外,亦有前開錄音光碟可佐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