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陳博彬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上訴人洪 蘇淑娥
何岳儒 何宗哲 同上 張慧慈 蘇 王金治 蘇瑞燦 被上訴人 孫淑芬
林家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五四地號及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三六四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孫淑芬、林家煌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慧慈所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二九七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蘇王金治 、蘇瑞燦按蘇王金治應有部分一五二五七分之九四七七、蘇瑞燦應有部分一五二五七分之五七八0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一三七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博彬所有;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五六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何宗哲所有;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五六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何岳儒所有;附圖一編號G所示,面積二七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洪蘇淑娥 所有;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七0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孫淑芬、林家煌及上訴人張慧慈、蘇王金治、蘇瑞燦應各自補償上訴人陳博彬、何宗哲、何岳儒、洪蘇淑娥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博彬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蘇淑娥、何岳儒、何宗哲、張慧慈、蘇王金治與蘇瑞燦,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何岳儒、何宗哲、張慧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15
4地號及第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2地號土地共有人與154、155地號土地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惟被上訴人已徵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爰求為判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張慧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抗辯:陳博彬以:伊係152地號土地共有人,非同段154、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宜將15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分歸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准如附圖二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
洪蘇淑娥以:152地號土地之價值高於154、155地號土地甚多,請求就152地號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154、155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若不採用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伊同意採用陳博彬主張之分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蘇王金治與蘇瑞燦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何岳儒、何宗哲未到庭,惟前於原審均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何岳儒並以:將附圖一所示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何岳儒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張慧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相鄰之三宗土地,其中152地號土地地目為池,
15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155地號土地地目為池,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禁止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 張壽彭
及訴外人 蘇宗樑 、 蘇宗垣 、 蘇宗炳 、 蘇宗雄 、 蘇宗宏 、蘇宗埮。訴外人 陳進南 於64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於65年4月27日將該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孫淑芬之父 孫明德 。
㈢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持分比例為:張壽彭持分2/
15、洪蘇淑娥3/15、陳博彬30/75、孫淑芬2/15、林家煌2/15。
㈣154、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持分比例為:張壽彭
2/15、洪蘇淑娥3/15、孫淑芬2/15、林家煌2/15、何岳儒4293/78125、何宗哲4293/78125、蘇瑞燦51516/468750、蘇王金治84468/468750。
㈤系爭152地號土地北側有孫明德於89年間所起造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平房一棟。孫淑芬並占用152地號土地上另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一棟及廢棄雞舍。
㈥訴外人即孫淑芬之母 孫顏素麟 自65年起至88年止,在152地號土地上經營養雞場達24年。
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㈧被上訴人願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按每人1/2之比例保持共
有;蘇王金治、蘇瑞燦亦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慧慈應就被繼承人張壽彭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路○區○○段○○○○○號、第154地號、第15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倘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152、154、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惟係相鄰之三宗土地,如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上訴人洪蘇淑娥於原審主張為使地盡其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雖以152地號土地之價值高於154、155地號土地甚多,請求就152地號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154、155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係就152地號土地表示不同意與154、15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陳博彬(應有部分30/75)、孫淑芬(應有部分2/15)、林家煌(應有部分2/15),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75分之50,已逾2分之1;及154、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孫淑芬(應有部分2/15)、林家煌(應有部分2/15)、何岳儒(應有部分4293/78125)、何宗哲(應有部分4293/78125)、蘇瑞燦應有部分(51516/468750)、蘇王金治(應有部分84468/468750),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就154、1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468750分之250000,均已逾2分之1,是孫淑芬、林家煌既得陳博彬及何岳儒、何宗哲、蘇瑞燦、蘇王金治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152、154、155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⒈查,系爭152地號土地北側有訴外人即孫淑芬之父孫明德所
起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平房一棟,西北角為空地,該平房南側有水泥空地,水泥空地南側有雞舍,雞舍南側即152地號土地最南側則為空地;15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54地號土地交界處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平房一棟,154地號土地西側除有平房及空地外,並有廢棄雞舍,152地號西側臨巷道,152、154地號及155地號南側土地與鄰地交界處供農路使用;154地號土地東側與155地號土地,為魚池及空地等情,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00年3月31日空照圖及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41至143頁)。且152、155地號土地地目為池,原地勢較低,其中152地號土地係經填高改良後而在其上興建房屋及雞舍使用乙情,亦有現場相片可憑(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76至183頁),上開平房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親人居住使用,廢棄雞舍為被上訴人之先人先前所興建,亦據陳博彬陳明(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陳博彬所提出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9至158頁),復據證人即魚池承租人 盧劉鳳 證稱:伊公公在世時就向洪蘇淑娥之父承租魚塭迄今,現由伊兒子負責經營,每年給付租金一次,承租面積約8、9分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洪蘇淑娥自承曾收受訴外人即其表哥 王健松 所轉交之魚池租金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並陳明其父所出租之土地目前仍由盧劉鳳之子供養殖漁業之用(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陳博彬主張:伊係152地號土地共有人,非同段154、15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宜將15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分歸伊取得云云。查,陳博彬固非154、155地號土地共有人,惟152、154、155地號土地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孫淑芬、林家煌,業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如前述,是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所採取之方法,自不受陳博彬僅就15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而非154、15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拘束,而應以如何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合併使用土地獲有最大經濟效益為考量。陳博彬固主張依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該案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陳博彬所有,使其分得原持有之152地號土地云云。惟倘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係將不相鄰之編號A、C1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無從合併利用所受分配土地,已難謂適當;且該案編號H所示蘇瑞燦所分得之土地,更因缺乏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致難利用,經濟價值顯較其他土地低落,而有失公允,自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陳博彬另主張:98年間孫淑芬之父孫明德因積欠高雄市路竹
鄉農會債務無法清償,遭聲請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4及152、154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伊於99年2月24日拍賣取得。而孫淑芬於拍賣前二日向伊表示拍賣標的物均為孫家祖產,且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供孫淑芬、林家煌之親人居住使用,希望能買受拍賣標的物。伊因兩家認識多年,遂同意其請求,但提出附帶約定,要求孫淑芬、林家煌須同意將來土地分割時,伊就152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須集中於如附圖二丙案所示A部分,且15
2地號土地面臨農路之空地須由伊分得,伊即同意以與拍賣價金同一價格出售上開拍賣標的物予孫淑芬、林家煌。嗣經孫淑芬、林家煌同意,雙方於99年4月2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請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4月8日登記完畢。故孫淑芬、林家煌仍須受上述附帶約定之拘束,伊自得主張依附圖二丙案方割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與陳博彬間訂有附帶約定之事,並稱:孫淑芬當時雖委託共有人陳博彬代為標購,但所簽訂之委託書並未有陳博彬所述之附帶約定,且孫淑芬尚支付400萬元給陳博彬,目的係為保有孫明德就分管使用而投資大筆資金填土,並建築房舍及養雞場之152地號土地位置,不可能有陳博彬所稱之附帶約定等語。查,152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博彬與被上訴人外,尚有洪蘇淑娥及張慧慈等人,陳博彬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52地號土地訂有分割方法之附帶約定,其於本院舉證人 楊麗燕 及 陳月霞 證述陳博彬與孫淑芬間訂有系爭附帶約定,縱然屬實,僅係陳博彬與孫淑芬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合併分割,業如前述,是系爭附帶約定既非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所採之分割方法,自不受其拘束。陳博彬執此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云云,並非可取。
⒋洪蘇淑娥不同意合併分割,其雖請求將152地號土地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就154、155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如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不成立,則依本院卷一第192頁附圖為分割。惟倘依此二方案分割,則15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其土地與建物之利用勢將不能合一,並導致屋主面臨拆屋還地之風險,且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孫淑芬、林家煌、張慧慈及洪蘇淑娥等人,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勢將分隔二處,降低土地之經濟使用價值,並未能達物盡其用之目的,自難謂為正當。又洪蘇淑娥於原審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丁案方割,惟於本院不再主張依丁案分割,況倘依丁案分割,洪蘇淑娥除因出租編號H所示土地而獲有租金利益外,更因分割取得丁案編號B所示土地,惟編號H所示土地現由洪蘇淑娥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其因土地分割所獲整體財產利益顯較其他共有人為高,而有利益失衡之虞,與承租人盧劉鳳間恐發生租賃爭議,自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陳博彬所主張之附圖二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洪蘇淑娥主張採此方案分割,亦非可取。
⒌本院審酌152地號土地上有經填土改良而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及雞舍;154、155地號土地上之魚池係由洪蘇淑娥之父出租他人供從事養殖業使用迄今,為免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賃爭議,不宜逕將該部分土地分歸洪蘇淑娥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有;陳博彬自承其於97年間向原所有權人 蘇宗坦 等人購買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年間偕同 蘇杉成 、 蘇明彥 再向原所有權人蘇宗坦等人購買154、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86頁以下);陳博彬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對於被上訴人及蘇王金治、蘇瑞燦主張:當初陳博彬與其岳母 謝陳月霞 及謝陳月霞之姐 蘇陳月里 向蘇宗坦等人購買土地持分時,原出賣人皆清楚交代土地位置所在,而陳博彬等人購買後,再分別出賣予何岳儒、何宗哲(99年間買賣)、蘇王金治及蘇瑞燦(100年間買賣),而蘇王金治所購買土地之位置,即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蘇杉成之位置,蘇瑞燦所購買土地之位置為該附圖蘇明彥之位置,該附圖亦標示陳博彬購買位置等情,並無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陳博彬復自承該附圖係伊及蘇杉成、蘇明彥就購買15
4、155地號土地之將來分配位置加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上訴人、蘇王金治及蘇瑞燦均同意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何岳儒於原審亦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陳博彬於本院雖提出聲明書主張何岳儒、何宗哲同意按附圖二丙案分割,惟該附圖二丙案與附圖一所示何岳儒、何宗哲所取得之土地位置雖相同,但前者地形較後者偏斜,附圖一所示方案對何岳儒、何宗哲自較有利;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蘇王金治、蘇瑞燦亦表明願意維持共有;張慧慈遷居國外,未曾到庭或以書面表示任何意見等情,綜合上情考量並斟酌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為供兩造出入通行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暨系爭土地足供兩造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目前地上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整,適於發揮土地合併分割利用之經濟效用,該方案所預留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聯外道路路寬亦足供一般通行使用,並可適當連接各該裡地,不致形成袋地,較符公平原則。從而附圖一所示分割位置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法。
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孫淑芬、林家煌、張慧慈、蘇王金治、 蔡瑞燦 ,應分別補償價值較低之上訴人陳博彬、何宗哲、何岳儒、洪蘇淑娥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陳博彬雖抗辯鑑定金額偏低,然上開估價報告係經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並根據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價格形成之各項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就分割前後各宗地做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價值差額找補之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陳博彬未具體指出鑑定有何不真實之處,空言抗辯鑑定價值偏低,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且被上訴人孫淑芬、林家煌及上訴人張慧慈、蘇王金治、蘇瑞燦應各自補償上訴人陳博彬、何宗哲、何岳儒、洪蘇淑娥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採附圖一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原無不合,惟原審疏未斟酌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自有未合,所為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孫淑芬│十五分之二│├──┼─────┼────────┤│2│林家煌│十五分之二│├──┼─────┼────────┤│3│張慧慈│十五分之二│├──┼─────┼────────┤│4│蘇王金治│二八九分之三九│├──┼─────┼────────┤│5│蘇瑞燦│二四三分之二十│├──┼─────┼────────┤│6│陳博彬│六六七分之六七│├──┼─────┼────────┤│7│何宗哲│二四三分之十│├──┼─────┼────────┤│8│何岳儒│二四三分之十│├──┼─────┼────────┤│9│洪蘇淑娥│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