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54、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憲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松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蔡松憲未詢問高雄市○○區○○○路○○號「虹美廚坊」之店員,即逕自至上址2樓使用廁所,因形跡可疑,經店員告知該店廚師 楊大振 ,由楊大振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蔡松憲使用過之廁所垃圾桶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二)於100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後淨重0.601公克)而持有之。 嗣蔡松憲 因於100年5月20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大樓樓梯間徘徊,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50分到場處理,逐層檢查,而於該棟大樓10樓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冰糖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電擊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松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件前揭扣案之毒品,係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即屬依法由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其於鑑定後出具之檢驗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核之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等檢驗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為警於前揭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0日那次,是早上伊騎機車跌倒,腳還有手受傷,肚子痛,所以去借用廁所,伊上廁所時,警察就來敲門,問伊有沒有攜帶身分證,警員問伊時就去廁所找出毒品,但毒品不是伊的;100年5月20日那次,伊去找同學,同學不在家,就到同學家頂樓抽菸,抽菸時看到1臺很像手機的東西,就是扣案的電子磅秤,才會過去拿,拿起來之後看到1包包的東西,旁邊又有個插管子的瓶子,想說應該是別人的東西,就一起拿起來,打算拿去管理員,除了電擊器是伊的,其餘都是撿到的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虹美廚坊」2樓使用廁所,因形跡可疑,經店員告知該店廚師楊大振,由楊大振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被告使用過之廁所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吸食器1組;於100年5月20日10時46分許因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大樓樓梯間徘徊,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50分到場處理,逐層檢查,而於該棟大樓10樓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後淨重0.601公克)、冰糖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電擊器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大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於100年3月10日到場查獲之警員 柯朝程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於100年5月20日到場查獲之警員 王龍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0頁、第17至19頁;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復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晶體2包(標示毛重各0.43公克、0.6公克),經送驗檢驗,均判定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60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
0.601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於100年3月10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大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休假時,被告來過店裡,其他店員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都直接到2樓廁所,停留10幾20分鐘才下來,被告第1次來時,廁所內垃圾桶有殘留一些粉末類的東西,有燒過燻黑的痕跡,第2次來就是100年3月10日這次,店員就跟伊說,店員都是女孩子不敢上樓,伊就直接到2樓女廁,因為被告把門上鎖,伊只能在外面大概聽一下,聽到類似揉紙的聲音,及一直點打火機的聲音,因為伊之前在警察單位服過替代役,伊當下直覺被告在吸毒,就打電話報警並一直在2樓等,警察很快到場,被告當時還沒出廁所,警察敲門,被告回答在上廁所,過了一會被告才開門,開門之後警察把垃圾桶內的垃圾袋拿起來就找到扣案的東西,店裡前1天有清除廁所內的垃圾桶,沒有發現這些東西,當天被告使用該廁所前,並無其他顧客使用過該廁所,店裡的女店員只跟伊說上次那個人又來了,並沒有說被告表示因車禍受傷要借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柯朝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接獲民眾報案說店內有疑似吸毒的狀況到場,伊跟同事 黃正華 一同前往,上樓到廁所外,表明警察身分,要廁所內的人出來,廁所內的人沒有開門,表示在上廁所,過了好幾分鐘,有沖水的聲音,被告才把廁所門打開,伊檢查垃圾桶,把垃圾袋拿起來,發現1包濕濕的毒品及吸食器,伊問被告這些東西是否是他的,被告否認,伊問楊大振之前是否有人使用該廁所,楊大振回答沒有,所以還是認為被告有嫌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並佐以前揭卷附之查獲照片,足見當時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
0.084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100年5月20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乙情,亦矢口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龍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內容是有可疑男子在大樓內亂竄,伊從1樓逐層清查,副所長 張育誠 由頂樓由上往下清查,伊在10樓時碰到被告,當天伊穿制服,被告看到伊就轉頭往頂樓跑,副所長剛好到10樓至11樓的樓梯間,將被告堵住,帶到10樓電梯口,當時被告手握緊拳頭,到10樓電梯口時,被告把拳頭裡的東西往電梯口灑,就看到透明夾鏈袋,夾鏈袋內有東西,然後請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放在地板上,被告從外套及所穿褲子的口袋拿出其餘的扣案物,被告在查獲現場先說是中央單位臥底的警察,說持這些東西去查一些吸毒的人,到後來才否認東西是他的,但是被告對於東西怎麼來的答不出來,沒有說是在頂樓撿到,要拿去給管理員,被告當時有說要去找朋友,朋友不在去頂樓抽菸,但是答不出朋友的姓名及樓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苟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以在樓梯間看見穿著制服之警員王龍安即轉身離去?又被告對於自何處拾得該等物品,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稱:在頂樓樓梯間右邊處下拾獲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走出頂樓之後的右手邊,那邊有晾衣服,那些東西放在旁邊的角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不論如何,該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即有0.606公克,並非用剩之殘渣袋,且依其所辯該次尚拾獲冰糖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是該等物品應非他人不慎遺失,然若係他人有意掩藏,亦不可能不加掩蓋,讓他人在目視可及之情況下即可明顯看到,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虹美廚坊」遭查獲時,即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100年5月2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冰糖2包,均係以小透明夾鏈袋為外包裝,且2次扣案之吸食器外觀及構造相似,另100年3月
10日查獲之員警當時係以與前開查扣之電子磅秤型式相仿之電子磅秤測量扣案毒品重量,是以,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10日遭查獲後,即可認知100年5月20日該次扣案之物品應有毒品、吸食器及電子磅秤,有前開卷附之查獲照片可稽,故被告依據100年3月10日遭查獲之經驗,在明確知悉持有該等物品係屬違法之情況,應不可能如其所辯認為係別人的東西要拿去給管理員,而甘冒再次遭調查移送之風險。綜上以觀,該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後淨重0.601公克)、冰糖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20日遭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各類檢驗項目雖均呈陰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第29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於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不能以此即反推前揭2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非被告所持有。再者,因被告前開尿液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結果,原因多端,100年3月10日查獲該次可能係當時打火機未能點燃,故未能完成施用,100年5月20日查獲該次可能尚未施用,抑或尿液中毒品之濃度均未達最低可檢出濃度而未能檢出,是以,自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楊大振前開證述有何齟齵之處,亦無法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五)被告前後2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100年3月10日該次係「虹美廚坊」廚師楊大振報案,100年5月20日該次係不詳之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業經證人楊大振、柯朝程、王龍安證述如前,且兩次查獲時間僅相距約2個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證人楊大振、柯朝程、王龍安均不認識,均無糾紛仇恨,伊就是想不通證人為何這樣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以,2次之扣案物品,若非被告所有,應不致會遭沒有仇隙之民眾報案檢舉,並均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約2個月後之100年5月20日又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2次犯行均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其2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數量非鉅,又被告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60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60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認定如前,而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未送驗,是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冰糖2包、電子磅秤1臺、電擊器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