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湘云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秀鳳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秀鳳、 江佩珊 、 江惠玉 、 江家禎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129號債權憑證,稱其一債務人 江榮長 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身歿,故聲請對其繼承人陳秀鳳、江佩珊、江惠玉、江家禎換發債權憑證等語云云。惟陳秀鳳、江佩珊、江惠玉、江家禎等4人本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卷宗審核無訛。意即,上開人等既非為原債務人江榮長之繼受人,自非為本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本件債權人並未列明原債務人江榮長正確之繼承人,經本院命其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