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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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

上訴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章烱輝

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附民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章烱輝、AV000-A111095A(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V000-A111095A之女兒,被上訴人章烱輝明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章烱輝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碰面4次;另被上訴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AV000-A111095A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上訴人表示須與被上訴人章烱輝雙修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由被上訴人章烱輝以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內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性交得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上訴人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損害賠償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不服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2人確有共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堅決否認犯罪,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章烱輝、AV000-A111095A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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