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江阿妹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德成 被告 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5年1月26日,訴外人 吳金樹 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興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即花蓮縣○○鄉○○段○○○○號,整編後門牌為太昌村明仁三街862號),並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下簡稱系爭貸款)。88年間,吳德成之子 吳欽雄 在服役時意外喪生,吳德成領得200萬元之意外險理賠,處理吳欽雄後事後,剩餘170萬元交由原告管理運用。被告與訴外人 吳秀妹 二人得知此事,便向原告稱:「我們幫你保管帳戶,不然錢放身邊會被大哥(指吳德成)亂花」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存摺、印章交由吳秀妹,並授意吳秀妹及被告二人得將金錢使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91年2月28日,吳金樹死亡,前揭屋地及系爭貸款由原告及五名子女繼承,惟系爭貸款自91年5月30日至92年5月8日間,均無人還本繳息,經土地銀行催告,原告遂請被告先瞭解貸款餘額,向吳秀妹取款,再回花蓮帶原告去土地銀行清償。被告
允諾後,於92年5月27日返回花蓮,帶同原告前往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繳款,並製作切結書一張,記載「本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帶母一起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繳清不動產:
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貸款(金額$1,200,000)全數繳納完畢,事後如有任何情事,立切結書人同意負起全部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交付原告,向原告稱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然則,被告在92年5月27日僅有清償本息9,437元,復在92年6月6日,清償91年6月份以降共11期未繳之本息97,814元,並向土地銀行申請以轉帳方式還款,陸續自92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7日轉帳25次共207,614元,嗣後即未再繳款,原告再次接獲銀行催告,始悉系爭貸款並未結清,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以釐清尚未結清之原委,僅能商請吳德成繼續清償。104年間,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向吳秀妹要求返還存摺、印章後,始得知款項已幾乎被花用完畢,在原告要求下,吳秀妹提出2紙匯款單,稱被告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為由,在91年9月27日要求伊匯款574,0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內,又在92年5月20日,以同一事由,要求吳秀妹將612,000元匯入該帳戶。
然原告雖有委託被告處理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務,被告亦以相同理由支領原告存款中1,186,000元,惟僅將其中314,865元使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上,餘款871,135元遭被告挪作他用,被告自應附加自使用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又被告未忠實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致滋生150,148元之利息,乃被告挪用應為原告利益使用之金錢所致之損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鑑於系爭貸款已在105年1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乃於105年3月17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款項,惟被告置若罔聞,從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260條、第263條、第542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83元,及其中871,135元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曾出具如原證4所載之切結書,稱該切結書並非被告所製作。原告與吳金樹二人為起造花蓮縣○○鄉○○○街○○○號及862號房屋,先於84年5月26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260萬元,將款項交由吳德成建造二幢房屋。因上開862號房屋完工後係由原告、吳金樹與吳德成共同居住,貸款本即應由吳德成負擔,惟吳德成僅將房屋完工一半,且未如期繳納貸款,為使房屋能繼續完工且免受銀行催繳之壓力,原告先拜託被告墊償對吉安農會之貸款,並由吳金樹另外以勞工貸款專案借得150萬元繼續蓋屋。而該勞工貸款150萬元之債務,亦應由吳德成繳納,惟吳德成未繳,致勞委會曾向鈞院聲請對吳金樹、吳德成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7577號支付命令),原告擔憂系爭屋地遭法拍,又再次拜託被告代為墊償對勞委會之貸款。基此,被告固有在91年9月27日收受原告574,000元之款項,惟分別用在清償原告對於吉安農會之貸款454,064元及 吳錦盛 對於土地銀行之貸款119,382元。另在92年5月20日收受原告612,000元,及88年4月23日收受2,240,562元(合計2,852,562元)部分,則係用在清償被告自86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6日止為原告代墊或清償吉安鄉農會之貸款本息2,503,687元(代墊1,244,687元+88年4月27日清償1,259,000元),及吳金樹土地銀行之貸款314,8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差額為343,010元等語。綜上,被告並無違背原告委託意旨任意挪用金錢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有260萬元貸款,該貸款已於91年9月30日清償完畢。
(二)吳金樹對於土地銀行有150萬元貸款,該貸款已於105年1月27日清償完畢。
(三)被告分別在88年4月23日自原告處受領2,240,562元、91年9月27日自原告處受領574,000元,及在92年5月20日自原告處受領612,000元。
(四)被告有向土地銀行清償314,86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證4之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二)被告得否因清償江阿妹對吉安農會之借款,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
(三)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金額,扣除被告代為清償及墊付金額後,被告是否尚有餘額,而應返還原告?
(四)原告可否請求租屋所生之150,148元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之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製作?原告主張原證4之切結書為被告所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文書形式真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惟此係指文書形式之真正,非指文書內容之真正亦受推定。文書內容之真正,仍應依同法第277條前規定,由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再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l項著有明文。
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如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原證4之切結書經送鑑定結果,因比對簽名均為複寫字跡,且有部分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筆劃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81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然本院亦非筆跡鑑定專家,無從自為判斷,原告雖陳稱依被告筆錄簽名字樣,可認為真正,惟原告亦非筆跡鑑定專家,所為判斷亦難信實,從而,依客觀舉證責任原則,該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況且,對於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原證4之切結書為被告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得否因清償江阿妹對吉安鄉農會之借款,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向吉安鄉農會清償借款之行為,屬於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無從對於原告取得債權並進而主張抵押,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574,000元及612,000元,合計1,186,000元,原告係指定被告用在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等語。惟查,原告已自認吳德成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吉安鄉農會貸款,故在86年9月27日之後原告始請被告代繳,經被告告知當時其代繳之日時,餘額尚有2,240,562元,故原告於88年4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給被告,囑其將餘額代繳完畢,餘款作為清償被告代墊款(本院卷第83頁、108頁)。且證人吳秀妹到庭證稱:「(57萬多、61萬多的錢是何人給你?)也是吳德成孩子往生的賠償。媽媽告訴我用賠償的錢去把債務還清,我只知道當時有欠銀行及農會的錢,到底是媽媽欠的,還是大哥欠的,我不清楚,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把以上這些錢(200多萬、57萬多、61萬多)匯給妹妹去還。因為我比較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妹妹比較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她來處理。」、「(這三筆費用都是清償土地銀行、農會的錢?)我不清楚。我是後來匯完上述三筆錢之後才知道有銀行的這部份貸款,之前我只知道有農會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2背面、第93頁)。足認被告係經原告授權始代向吉安鄉農會清償,因此所墊付的款項,自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金額,扣除被告代為清償及墊付金額後,被告是否尚有餘額,而應返還原告?㈠原告主張被告共自原告處受領3,426,562元(574,000+
612,000+2,240,562=3,426,562)後,分別向土地銀行及吉安鄉農會清償借款,吉安鄉農會部分業以2,240,562元清償,但土地銀行部分僅清償314,865元,其餘871,135元則為被告挪為己用。被告對於曾自原告處受領3,426,56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574,000元款項部分,已分別用在清償原告對於吉安農會之貸款454,064元及吳錦盛對於土地銀行之貸款119,382元。612,000元及2,240,562元(合計2,852,562元)部分,則係用在清償被告自86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6日止為原告代墊或清償吉安鄉農會之貸款本息2,503,687元(代墊1,244,687元+88年4月27日清償1,259,000元),及吳金樹土地銀行之貸款314,8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差額為343,010元等語。
㈡經查:
①2,240,562元部分
原告稱吳德成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吉安鄉農會貸款,故在86年9月27日之後原告始請被告代繳,經被告告知當時其代繳之日時,餘額尚有2,240,562元,故原告於88年4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給被告,囑其將餘額代繳完畢,餘款作為清償被告代墊款(本院卷第83頁、108頁)。經核原告於吉安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於86年8月26日之貸款餘額尚有2,240,562元,88年4月27日僅清償1,240,566元,並未全部清償,尚餘999,572元(本院卷87-88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自86年9月27日起利息部分係由被告代墊,則至91年9月26日止代墊款合計為1,244,687元,總計被告共支付2,485,253元,已超出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款項2,240,562元達244,691元。
②612,000元部分
被告原先辯稱該筆款項,係清償被告先前為原告代繳吉安鄉農會貸款792,973元(本院卷第52頁)。惟該數額僅僅計算至90年6月27日,若計算至91年9月26日止,總額應為1,244,687元。因被告代墊金額達244,691元,故扣除後被告自原告處尚餘受領367,309元(612,000-244,691=367,309)。
③574,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金額已用在清償原告對於吉安農會之貸款454,064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55頁),且有原告於吉安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吳秀妹到庭證稱:「(媽媽是否有曾為弟弟吳錦盛還過貸款?)有的,有一筆57萬多的,有拿一部分去還吳錦盛的貸款,因為媽媽說吳錦盛都還不出貸款。」、「(之前不是說這三筆都是還媽媽的債嗎?為何又說還弟弟吳錦盛的?)我匯錢的時候,媽媽只告訴我說要去還他欠的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欠農會的錢還是有另外欠銀行的錢,至於吳錦盛的部分,是我錢匯了之後,媽媽又告訴我說弟弟的貸款都還不出來,叫我告訴吳秀花用匯過去的錢中,57萬多那筆錢的其中一部分去還吳錦盛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2背面、第93頁)。
足見認被告確有經原告授權後代吳錦盛繳納對於土地銀行之貸款。至於繳納金額多少?被告辯稱:於91年9月30日共繳納5期,合計119,382元,惟據其提出之匯款單模糊不清無法證明(本院卷第55頁),爰參酌吳錦盛在土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91年9月30日繳付金額分別為9,656、9,708、9,846、9,889、9,941元,總額合計為49,040元(本院卷第133頁),作為被告代吳錦盛繳納之金額。故扣除後被告自原告處尚餘受領70,900元(574,000-454,064-49,040=70,900)。
④綜上,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金額尚餘438,209元(367,309
+70,900=4,382,09),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向土地銀行清償314,865元,故扣除後剩餘123,344元(438,209-314,865元=123,344)。
(四)原告可否請求租屋所生之150,148元利息?原證4之切結書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故無從證明92年5月27日被告即負有繳清土地銀行貸款之義務。且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如何計算得出?有無實際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委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574,000元及612,000元,合計1,186,000元中之871,135元及利息,以及另行租屋所生之150,148元利息,於123,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自92年5月27日起算利息,惟因無從證明被告自92年5月27日起負有繳清土地銀行貸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範圍內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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