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牧岳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 吳侹澔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牧岳部分撤銷。
㈡、陳牧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㈠、實際負責人為 許慶文 所經營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台9線328K+000~356K+072間交通安全設施標誌及標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陳牧岳受雇於○○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牧岳於103年3月29日下午10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工程車)停放在臺東縣○○鎮○○○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以下稱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寬度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1.3公尺),並負責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之標線設置作業,本應注意於夜間時段施工時:
㈠、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施工警告燈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及反光設備等設施。
㈡、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有LED警示燈、排式警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
㈢、夜間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以加強警示。
㈣、詎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 陳泰源 在系爭工程後方旗手,進行交通引導,未採取上開㈠至㈢之結果迴避措置。
三、適有 郭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李育良 ,沿台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停置於停放地點之系爭工程車,而向左偏移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左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適有吳侹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0000號貨車)搭載 陳正傑 、 范焱智 、 李昌宏 、 蕭莅紋 等人行經該處,因系爭000號機車倒地滑行致郭靖與李育良二人跌落,遭系爭0000號車輾壓2人身體,致:
㈠、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30日1時42分許不治身亡。
四、案經郭靖之母 林軒 、李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牧岳、吳侹澔2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牧岳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部分:
查○○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同契約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又被告陳牧岳受雇於○○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系爭工程契約第2頁至第25頁(以右上角頁碼為準)。
2、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3、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㈡、關於被告陳牧岳採取結果迴避措置不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陳牧岳於夜間時段,在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施工,將系爭工程車停於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寬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約1.3公尺),應:
⒈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施工警告燈設於夜間施工路段
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及反光設備等設施,以維護夜間施工及交通安全;⒉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有LED警示燈、排式
警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⒊夜間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以加強
警示;被告陳牧岳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然被告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證人陳泰源在系爭工程車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未採取上開⒈至⒊之結果迴避措置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2、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3、103年4月1日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相卷第71頁)。
4、原審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
5、養工處(關山工務段)函文:
⑴、103年4月21日三工關字第0000000000函(相卷第205頁至第216頁)。
⑵、105年8月4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92頁)。
⑶、106年3月7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
⑷、106年4月17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162頁)。
⑸、106年10月12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98297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6、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相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2頁、第73頁)。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02頁、第2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17頁、第218頁)。
8、至於被告陳牧岳是否應設置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78頁反面所示之「警示車2」,則應視該施工路段之施工狀況及有無加強預警功能之需求因素判斷之,有養工處106年10月12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98297號函(本院卷第98頁正面)在卷足憑,查檢察官就該施工路段施工狀況及加強預警功能需求等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陳牧岳未違反該部分(即設置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78頁反面所示之「警示車2」)之結果迴避措置義務。
㈢、關於被告陳牧岳有過失行為部分:
1、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2、被告陳牧岳將系爭工程車停置於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寬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約1.3公尺,僅餘0.7公尺足供通行),且因被告陳牧岳僅於系爭工作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證人陳泰源在系爭工程車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未採取上開㈡⒈至⒊之結果迴避措置,以案發狀況外在客觀情形,經以通常一般人(與被告陳牧岳立於相同之具體狀況)為基準加以判斷,應得以預見發生特定構成要件結果及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基本部分(至於郭靖、李育良2人究會被那部車輛及如何撞擊輾壓等因果關係細節部分,則無須逐一預見),堪信,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罪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3、以被告陳牧岳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乙節觀察,被告陳牧岳停放系爭工程車時於系爭施工路段時,亦即於行為時顯有履行結果義務之可能性(即有事前結果迴避可能性),又被告陳牧岳如採取上開㈡⒈至⒊之結果迴避措置,有大致確實蓋然性足以迴避結果之發生,而有迴避措置之有效性(即有事後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堪信,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罪結果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4、綜上,被告陳牧岳就特定構成要件結果及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基本部分既有預見可能性,就本案犯罪結果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應認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過失。
㈣、關於郭靖、李育良2人之死、傷經過及結果:查郭靖騎乘系爭000號機車搭載友人李育良,沿台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為直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系爭工程車,向左偏移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左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北向快車道上,適有吳侹澔駕駛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該處,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身體,致:
⒈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
、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30日1時42分許不治身亡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30日、4月2日、7月9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頁、第177頁,警卷第49頁))。
2、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東警鑑字第1030016386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相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81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20頁至第228頁)。
4、郭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38頁、第239頁)。
5、證人李昌宏證述(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
6、證人范焱智證述(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
7、證人陳正傑證述(相卷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8、證人蕭莅紋證述(相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9、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㈤、被告陳牧岳之過失行為與李育良、郭靖2人之傷、亡結果間應有「法的因果關係」:
1、依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東警鑑字第1030016386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⑴、印痕跡證比對結果:
①、郭靖右大腿內側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
邊痕,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
②、郭靖外套背面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
,於外套背面上方部之印痕除外側平行線條外,內亦有平行的線條(如照片77),該處印痕不排除為輪胎胎面溝槽痕所形成,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
⑵、勘察結論:
①、依據:
系爭工程車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勾環變形及延續至車頭方向沾附之紅色油漆痕,與系爭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相符;系爭000號機車右側紅色葉子板及車身右側支架處亦發現有刮擦痕及凹損狀。
研判:不排除系爭000號機車與系爭工程車最先接觸區域,為系爭工程車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並朝車頭方向前進。
②、系爭0000號貨車外觀無毀損及刮擦痕,可排除撞擊系爭000號機車的可能性較大。
③、從:
、系爭0000號貨車二車輪中間之車底,未發現有新形成之擦摩痕及血跡痕跡,又於右前輪後擋泥板處,延空氣濾清器下方、油箱下方、傳動軸、後輪軸至右後輪等處均發現多處新擦摩痕,再:
、郭靖右大腿內側(勘察報告書誤載為外側)挫瘀傷之型態(呈齒輪狀)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邊痕相似。
、外套上的摩擦痕亦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相似。
研判:不排除郭靖係由系爭0000號貨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延車底至右後輪壓輾過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8100號函:
⑴、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郭靖生前有戴安全帽,
但在解剖相片仍呈現過量血液殘留顱骨內,腦髓在外觀及組織切片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造成肺、脾、左腎、肝、腸道繫膜、左股骨骨折等多器官損傷,以上似支持為系爭000號機車撞擊第一輛停止之工程貨車(即系爭工程車)倒地後再遭同向自小貨車(即系爭0000號貨車)輾擠壓頭、背、胸腹部致顱骨骨折、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⑵、郭靖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被害人郭靖生前有戴安全帽,但在解剖相片仍呈現過量血液殘留顱骨內,腦髓在外觀及組織切片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造成肺、脾、左腎、肝、腸道繫膜左股骨骨折等多器官損傷,以上似支持為系爭000號機車撞擊第一輛停止之之工程車(即系爭工程車)倒地後似尚存活,此時再遭同向自小貨車(即系爭0000號貨車)擠壓頭、背、胸腹部及顱骨骨折、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腹覓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相卷第227頁正反面)。
3、另參佐證人李昌宏(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范焱智(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陳正傑(相卷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及證人蕭莅紋(相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等人之證述,可知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體經過如下:
系爭000號機車先撞擊系爭工程車倒地(郭靖倒地時尚存活),再遭同向系爭0000號貨車擠壓頭、背、胸腹部及顱骨骨折、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腹覓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至於李育良則因到地後因系爭0000號貨車之輾壓而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4、按行為危險性實現結果過程得分為2類型,即:
⑴、第1「直接危險實現類型」,即行為者設定與結果直接連結
之物理危險,且現實所發生之結果得評價認為係行為人所設定之直接實現,於此類型,由於介入因子對於結果之影響力較小,介入因子未成為阻止危險現實化之事由,因而得肯認結果為行為人所設定行為危險性之現實化。
⑵、第2「間接危險實現類型」係指:實行行為之危險性經由介
入因子而間接實現結果之類型,亦即:直接與結果相連結之物理危險係由介入因子所產生,但由於實行行為與介入因子間得肯認有一定關連性,從而得以評價認為實行行為之危險性係經由介入因子而間接實現,於此情形,介入因子對於結果惹起固非無發生決定影響作用力,但因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得肯認有一定程度關連性,因而得評價認為2者相互作用惹起結果,從而肯定實行行為之危險現實化。
至於判定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則似可自下述基準加以檢視:
、介入因子異常性之不存在:縱有行為人之實行行為,一般來說來,並不會存在介入因子的話,應難認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
、實行行為誘發介入因子:即實行行為作為原因引發介入因子。
、共同原因性: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創造出發生介入因子之1個原因,並且在介入因子發生時,行為人物理性設定貢獻往結果擴大方向之事由時,縱實行行為與介入因子間不具有直接關連性,但此時應得評價為2者相互作用惹起結果。
5、查:
⑴、案發地點北向車道路況為路肩寬0.7公尺,慢車道寬2.0公尺
,快車道寬3.2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19頁)。
⑵、案發當時系爭工程車係靜止停置跨越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
里處慢車道及路肩上(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快慢車道線各0.7公尺,即系爭工程車車身占慢車道1.3公尺,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餘0.7公尺供通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19頁),並為被告陳牧岳所坦認(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⑶、因被告陳牧岳將系爭工程車停置於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
處慢車道及路肩上,且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快慢車道線各0.7公尺,車身占慢車道1.3公尺,致慢車道上用路人僅餘0.7公尺可供通行,慢車道上用路人為閃避系爭工程車避免碰撞不得不僅能往快車道方向偏移行進。
⑷、因被告陳牧岳結果迴避措置採取不足,致郭靖不慎撞及系爭
工程車,系爭000號機車因而倒地跌落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快車道,嗣系爭000號機車再由北向快車道往南向快車道滑行(由事故發生後於省道台9線南向北快車道,距外車道〈即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距約2公尺〉至對向〈由北向南〉外側車處有一條長20.4公尺的連續刮地痕〈由系爭000號機車所造成〉即可證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19頁)。
⑸、又省道台9線為臺東縣○○鎮○○道路,不論於日間或夜間
時段,經常會有汽車行經使用省道台9線(快車道),且於103年3月29日下午9時30分至下午10時許行○○○鎮○○○○○路口北上車道車輛即有20餘輛乙節,亦有職務報告1紙(相卷第71頁)、21:30至22:00行經和平與民族路口車輛車籍資料(相卷第88頁至第110頁)在卷足憑。
⑹、從上開所述可知,案發地點為省道台9線,車輛往來相當頻
繁,及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車道設置情形(含寬度),加上被告陳牧岳停置系爭工程車之方式、位置、占用慢車道寬度等,佐以被告陳牧岳於夜間時段施工,採取結果迴避措置之不足,可知,被告吳侹澔所駕駛之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快車道,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尚難認係一異常之介入因子,甚可以說是一般人得以預見之事態,又被告吳侹澔所駕駛之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快車道,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該介入因子對於結果惹起固非無決定之影響作用力(惟應無過失,詳如後述),但因該介入因子與被告陳牧岳之實行行為間得肯認有一定程度關連性,甚可以認為被告吳侹澔之輾壓行為係由被告陳牧岳之過失實行行為所誘發,得評價認為2者相互作用惹起結果,有共同原因性,應得肯定被告陳牧岳實行行為之危險現實化,從而,被告陳牧岳之過失實行行為與郭靖、李育良2人之死、傷結果間,應認有法的因果關係。
6、外國實務見解之借鏡:直接輾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固為後續同向來車所造成,惟因如無被告過失行為之存在,被害人即不會撞及跌倒滑落,以致為後續同向來車輾壓導致發生死傷結果,是縱認被害人跌倒滑落時仍尚生存,而由於後續同向來車之介入輾壓,而助長結果之發生,惟因被告過失行為與後續同向來車之輾壓等原因相互作用,導致發生死傷結果,仍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法的因果關係」(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6年6月23日判決、9月27日判決、昭和37年12月19日判決參照)。
7、至於國立交通大學105年6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62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陳牧岳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該鑑定報告僅將卷內相關資料予以重述鋪陳,即率認被告陳牧岳無肇事因素,推認尚難認無過於飛躍之虞。加上本案被告陳牧岳有結果迴避措置採取不足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犯罪結果間有法的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所述,是本院認尚難憑該紙說明論述不足之鑑定報告率為被告陳牧岳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牧岳受僱於○○公司,負責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陳牧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於踐行向被告陳牧岳告知罪名變更程序後(原審卷第188頁反面),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牧岳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被告陳牧岳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牧岳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確實執行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並於施工路段南端一定距離即開始設置警示設施,引導車輛安全行進,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郭靖死亡、李育良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不足之過失,然仍矢口否認己身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無認錯反省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陳牧岳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郭靖駕駛行為亦有過失,郭靖死亡及李育良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陳牧岳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李育良,及被告陳牧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程車駕駛並負責指揮標線設置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岳母須其扶養(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1、案發地點為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335.3公里處,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相卷第33頁至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相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足憑。
2、被告陳牧岳有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⑵、103年4月1日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相卷第71頁)。
⑶、原審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
⑷、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34頁、第35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依案發當時外在情形(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被告陳牧岳有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擔任旗手),詎郭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系爭工程車,應難認無相當程度之過失,對於本案犯罪結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作用力。
4、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查本案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審卷第197頁反面),並非分文未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本案郭靖家屬、李育良2人之求償金額除強制保險金外,另再請求700萬元、300萬元(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對於月收入僅約4萬餘元之被告陳牧岳而言(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要達成和解賠償實非無相當困難度,是未審酌被害人之求償金額,率以加害人未賠償為由,逕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似非無推論過於飛躍之虞(蓋未詳究求償金額為何,遽以未達成和解為由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可能會產生是否加重其刑,完全繫諸於被害人求償金額高底該偶然因素,對於被告而言,罪責刑度反而有依憑犯罪後偶然因素之不安定性,似難認與行為人責任主義完全契合)。
5、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之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又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營運,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查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原審就此點未及審酌。
㈢、綜上所述,爰再審酌郭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不慎駕駛行為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作用力,因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鉅,致被告陳牧岳尚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陳牧岳事後坦認犯行,及被告陳牧岳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等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陳牧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侹澔於103年3月29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0000小貨車行經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郭靖搭載李育良之系爭000號機車,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後,機車倒地,郭靖及李育良均跌落車道上,並均遭被告吳侹澔駕駛之系爭0000號貨車輾及身體,致李育良受有前揭傷害,並致郭靖傷重不治身亡。
2、因認被告吳侹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之開場白: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澈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
4、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5、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有相似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一再闡述無罪推定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之旨,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基礎。刑事審判實務上,亦奉無罪推定原則為基本原則,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將判例意旨明文化,以具體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符合國際司法人權的標準。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待證事實,如無法到達確信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6、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吳侹澔應未超速部分:
1、案發地點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快車道速限時速6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相卷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203頁)。
2、證人即小貨車上乘客李昌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汽車車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證人陳正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侹澔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時速約5、60公里,並無與郭靖競速之情形(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3、至於證人李育良雖證稱:被告吳侹澔當時車速約有7、80公里左右,且被告吳侹澔與郭靖在競速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證稱伊沒有看郭靖車速,是自己感覺被告吳侹澔車速有7、80公里(原審卷第127頁)。查證人李育良之上開證述僅係依憑一己之感覺,且與證人李昌宏、陳正傑之上開證述有間,加上證人李育良同時為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吳侹澔立於利害相反關係,對其供述之信用性,應認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4、綜上,應難認被告吳侹澔有超速行行駛之情。
㈣、尚難認被告吳侹澔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1、依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東警鑑字第1030016386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⑴、印痕跡證比對結果:
①、郭靖右大腿內側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
邊痕,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
②、郭靖外套背面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
,於外套背面上方部之印痕除外側平行線條外,內亦有平行的線條(如照片77),該處印痕不排除為輪胎胎面溝槽痕所形成,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
⑵、勘察結論:
①、依據:
系爭工程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勾環變形及延續至車頭方向沾附之紅色油漆痕,與系爭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相符;系爭000號機車右側紅色葉子板及車身右側支架處亦發現有刮擦痕及凹損狀。
研判:不排除系爭000號機車與系爭工程車最先接觸區域,為系爭工程車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並朝車頭方向前進。
②、系爭0000號貨車外觀無毀損及刮擦痕,可排除撞擊系爭000號機車的可能性較大。
③、從:
、系爭0000號貨車二車輪中間之車底,未發現有新形成之擦摩痕及血跡痕跡,又於右前輪後擋泥板處,延空氣濾清器下方、油箱下方、傳動軸、後輪軸至右後輪等處均發現多處新擦摩痕。
、郭靖右大腿內側(勘察報告書誤載為外側)挫瘀傷之型態(呈齒輪狀)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邊痕相似。
、外套上的摩擦痕亦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相似。
研判:不排除郭靖係由系爭0000號貨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延車底至右後輪壓輾過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
⑶、檢察官對於上開勘查結果亦無何異詞(本院卷第107頁正反
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0000號貨車之「車頭」或「前輪」有撞及郭靖、李育良2人之情,堪信,本案郭靖、李育良係由系爭0000號貨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延車底至右後輪壓輾過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
⑷、至於證人李育良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問:有沒有倒
在吳侹澔貨車的前面被輾過去嗎?」有。);(「問:「你跟郭靖是從吳侹澔的前輪跟後輪之間進去,只被後輪壓過去嗎?」他可能有閃吧,然後就從中間這樣過去,我們在前面,前輪沒有壓到,後輪有壓到。);(「問:提示相卷第187頁現場勘驗報告勘查結論第三點,他認為研判不排除死者郭靖由C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由右後輪輾壓後離開,這個你有沒有意見?」我們是在前輪跌倒的。)(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滑出去的時候,你是從吳侹澔的車子後面滑進去、旁邊滑進去,還是滑到車子前面?」後面。);(「問:所以當時吳侹澔到你們前面了,然後你碰撞倒地滑出去是從吳侹澔車子後面滑過去的嗎?」對。);(「問:你跟郭靖是從車子的右前輪和右後輪中間滾到車子裡面的嗎?」對。)(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從上開證人李育良之證述可知,其證述內容不僅矛盾不一相悖,亦與上開客觀勘查書證內容有間,加上其於本案之利害關係性,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2、尚難認本案有迴避結果之有效性:
⑴、刑法係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如對於行為人課加結果迴避義務
得保護法益的話,課加義務即具合理性,但縱課予義務仍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時,課加結果迴避義務即難認為妥適。準此,僅限於履行被想定之結果迴避措置足以迴避結果之發生時,始得於法律上課加該當措置之防果義務。
⑵、本案係因被告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
誌及指派證人陳泰源在系爭工程車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未採取足夠結果迴避措置,加上郭靖騎乘系爭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跌落案發地點北向快車道,致郭靖、李育良2人由系爭0000號貨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入、延車底至右後輪輾壓,而發生上述死、傷結果,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侹澔有超速行駛乙情,均如前述。查:
、被告吳侹澔行駛於快車道上,一般來說實難以預見,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會不慎撞擊停置於慢車道上車輛,因而滑落至快車道上。
、被告吳侹澔現實確認系爭000號機車滑落至快車道後,至察知輾壓郭靖、 李良育 2人前,須有一定反應時間,非無延遲採取緊急措置之可能性。
、於正常速度行駛下,採取煞車動作後,由於物理慣性作用,須走行一定距離,汽車始會完全停止。
⑶、足見:考量被告吳侹澔之察知反應時間,及被告吳侹澔縱注
意車前狀況,發覺郭靖、李育良2人跌落案發地點北向快車道,隨緊急採取煞車動作,惟因物理慣性作用,系爭0000號貨車仍會繼續往前(南向北)行進,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堪信,被告吳侹澔縱履行被想定之結果迴避措置,仍難以迴避結果之發生,也就是說,被告吳侹澔縱採取遵守注意義務之適切行為,仍應會發生與現實上惹起之結果同一之結果(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法庭平成15年1月24日判決參照),準此,就本案而言,對被告吳侹澔實難期待結果迴避行為,其是否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是否有過失行為存在,尚非無疑義。
3、至於告訴人李育良固聲請傳訊證人 李文上 (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惟李文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在場(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又被告吳侹澔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時速約5、60公里,並無與郭靖競速之情乙節,亦據證人陳正傑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32頁至133頁),證人蕭莅紋於103年4月4日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見郭靖重機車乘載李育良的行向,直到自小貨車停下,才知道發生事故。」(相卷第179頁),足見,證人蕭莅紋是否知悉待證事實,要難認為無疑。從而,李育良聲請傳喚李文上、蕭莅紋2人以證明被告吳侹澔與郭靖2人有相互尬車飆速之情(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應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牧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侹澔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