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
范鈞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0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鈞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6年11月19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第15行「駕車肇事且逃逸之人」更正為「駕車肇事之人」、第17至19行「於翌(20)日0時43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處理警員虛偽承認其為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之行為人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補充、更正為「於同日警方獲報到場後,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事之人,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劉俊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翌(20)日0時43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處理警員虛偽承認其為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之行為人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增列「被告劉俊良、范鈞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良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核被告范鈞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劉俊良先於106年11月19日21時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復於翌日0時43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處理警員虛偽承認其為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之行為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范鈞期隱避而頂替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劉俊良於106年11月19日21時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俊良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986號卷第43頁);被告范鈞期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986號卷第39頁);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范鈞期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范鈞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范鈞期本次酒駕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范鈞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