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扣除已
償還2,000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劉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霖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11日,受僱於 黃慧芬 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品冠檳榔」店擔任店員,負責看顧店面、包檳榔、販賣檳榔等,並須負責結算當班時之營業收入,清點後再行投入營收箱,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在上開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店款項新臺幣(下同)29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慧芬於翌(12)日6時許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短少款項,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