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楊偉平 被告 徐宏仁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徐宏雄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徐黃秀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徐宏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訴外人徐宏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09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代位人徐宏雄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9頁),其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宏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息迄今未清償,並經原告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權)。而徐宏雄之母即被繼承人徐黃秀英前於104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徐宏雄及被告徐宏仁、徐美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徐黃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惟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致原告無從就徐宏雄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徐黃秀英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徐宏雄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徐宏雄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黃秀英生前希望子女共同持有系爭遺產,且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系爭遺產應係專屬於徐宏雄本身,原告應無代位權;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如徐宏雄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事,亦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行使,原告應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徐宏雄有系爭債權,而徐宏雄與被告均為徐黃秀
英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繼承徐黃秀英留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司票字第
4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45至55、63至65、95至139頁),此外,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徐宏雄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徐黃秀英所遺留,經徐宏雄與被告共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代位人徐宏雄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徐宏雄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現值52,900元之房屋一棟及2015年份TOYOTA汽車一輛(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難認足以保全原告債權,故徐宏雄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徐宏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如前所述,然本件系爭遺產既已完成繼承登記
,由被告與徐宏雄等3人公同共有,故徐宏雄之繼承權並無被侵害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不符。再者,繼承權固然為其因身分而取得的權利,然如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後,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如遺產分割請求權),乃財產權,已非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與同法第242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情形有別。而本件徐宏雄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其餘財產難認足以保全原告債權,是原告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徐宏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徐宏雄之權利。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徐宏雄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由徐宏雄及被告共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故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堪以採認,而若由徐宏雄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徐宏雄與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徐宏雄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宏雄請求被告應就徐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徐黃秀英之遺產│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1│├──┼───────────────────┼────┤│2│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6│├──┼───────────────────┼────┤│3│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6│├──┼───────────────────┼────┤│4│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6│├──┼───────────────────┼────┤│5│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626之1│1/30│││地號土地││├──┼───────────────────┼────┤│6│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1/30│││土地││├──┴───────────────────┴────┤│註:被繼承人徐黃秀英之繼承人為徐宏雄、徐宏仁、徐美玉。│└───────────────────────────┘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代位人徐宏雄│1/3│├──┼───────┼────────┤│2│被告徐宏仁│1/3│├──┼───────┼────────┤│3│被告徐美玉│1/3│└──┴───────┴────────┘附表三┌──┬───────┬────────┐│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3│├──┼───────┼────────┤│2│被告徐宏仁│1/3│├──┼───────┼────────┤│3│被告徐美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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