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鉦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8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與停放道路旁之ENE-7807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訴外人 陳家惠 報警處理,為臺中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駕車肇事未使他人死亡受傷逃逸」違規(第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處罰主文二、
㈡、㈢關於駕照逾期不繳送部分,經原告審查後,予以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開車道路狹窄,需要與計程車會車,所以讓路將方向盤
往右移動,不慎將停在路邊之機車絆倒,我與計程車司機都有馬上下車將機車扶正,我們都沒有發覺機車有刮傷痕跡,怕影響交通,就先離開現場;隔了約2小時接到分局來電,我也有到場說明,所以我沒有逃逸之犯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㈡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17
日18時17分,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經查系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無人受傷或死亡),爰製單舉發。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00:01:04系爭車輛右前方
撞到右邊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向前滑行後復往左邊傾倒,影片播放時間00:16~00:30可見一旁計程車司機先扶起該機車,後原告將該機車扶正後即回系爭車輛,影片播放時間00:39~00:53系爭車輛即逕自駛離現場。
㈣依原告訴狀所述,可見其知悉車輛有所碰撞,惟因怕影響當
時交通流量,故於機車扶正後,就離開現場。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6926號函、109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677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及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原告雖主張其怕影響交通,且也不知道機車有刮傷,於員警
通知後也馬上到場說明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縱為避免影響車流,亦不得逕自離開現場。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不慎碰撞其右方停放之機車,且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訊即將系爭車輛逕行駛離現場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上開機車既已倒地,一般常人可輕易知悉機車倒地通常伴隨有刮傷或後照鏡因此歪斜受損之情形,依上開機車照片所示,雖無法看出明顯刮傷,但可看出左後照鏡有明顯歪斜受損之情狀,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先為處置之情,足認本件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且逕行離去,應已該當逃逸之要件。至原告嗣後經員警通知有無到場,不影響其發生碰撞即肇事後離開現場而構成逃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