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不知情之 馬怡蓁 借用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得手後,於96年10月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1時許,假冒外交部領務局職員「葉小姐」之身分致電乙○○,以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為由,要求其致電警政署,而與專員「宋先生」商量。復於翌日,乙○○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文件後,「宋先生」再以電話告知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避免資產遭全面凍結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0月5日,至高雄市○○路○○號陽信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前揭馬怡蓁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馬怡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乙○○96年10月5日陽信銀行之匯款單、證人馬怡蓁於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馬怡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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