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劉蕭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借據暨約定書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9,519元及利息。查,本件兩造前已合意就借據暨約定書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般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次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原告為企業法人,被告為個人,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兩造之合意管轄條款除原告單方預先擬妥之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以外,另行增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可證後者應係雙方諮商後所合意增加而較為符合兩造真意等情,本件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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