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秉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2行補充:「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因與友人吵架,且與家裡相處不睦,心理有壓力之情形下,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所持用之IPHONE蘋果5手機1支(含臺灣大哥大SIM卡1片),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大小及所有權之歸屬均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