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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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07號聲請人 王瑞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中正國小合作社)因業務不振,經社員大會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決議解散,經報請新北市社會局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社會大會並選任王瑞良、 蘇育生趙啟宗王莉珍楊雲華 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中正國小合作社業於102年6月20日經101學年度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原理事即聲請人及第三人蘇育生等為清算人,復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2年7月3日北社團字第1022158931號函、新北市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101學年度第2、3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係決議解散,聲請人並由相對人之社員大會所選任,非經法院選任,且已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無庸向法院陳報備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決議解散及就任清算人等情節,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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