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係 張純純 之夫,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張純純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張純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核發10
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純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甲○○並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月5日,在明知張純純並無與其聯絡、見面意願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開始跟蹤張純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張純純前往渠2人之幼子所就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楊心國 小門口,並在張純純之車輛暫停於該處之際,下車走向張純純所駕車輛旁,徒手拍打張純純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並強拉門把欲開啟車門,張純純見狀懼而未敢下車,並旋即報警處理,甲○○見張純純已通報警方,即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其所駕車輛內伺機而動,待員警到場後,張純純及員警在案發現場均已不見甲○○,張純純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楊梅 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甲○○竟又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自楊心國小門口尾隨張純純至楊梅派出所,並於途中即遭張純純察覺,嗣甲○○並在張純純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而步行進入楊梅派出所後,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張純純上開車輛後方約30公尺處,並在車上等候,俾便張純純步出派出所後再次尾隨跟蹤。嗣張純純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製作筆錄完畢離開楊梅派出所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駕車離開,甲○○竟即下車往張純純走近,張純純因心生恐懼,旋即返回楊梅派出所要求警方協助。待員警與張純純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路○○○號時,甲○○所駕車輛已未在該處,張純純原認甲○○已離開現場,詎在其步行往車輛前方查看時,竟見甲○○之車輛仍停放在距其車輛約30公尺處前,致張純純因屢遭甲○○跟蹤、尾隨而深感恐懼,以此方式對張純純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嗣經張純純旋向員警指示甲○○所在位置,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張純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張純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甲○○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張純純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甲○○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桃園地院有於10
4年1月26日核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張純純在保護令核下來之後有跟我說,我也知道保護令的內容。張純純是我太太,但她一直都不回家,電話也不接,已經有一陣子了,我想知道她去哪裡,她害怕是她自己的心理問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所為究否該當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所禁止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一節外,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純於105年1月5日下午4點6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楊梅派出所警詢中證稱:「甲○○於10
5年1月5號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楊心國小校門外路旁,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一直拍打我的車窗及拉把手,我有甲○○在我的汽車旁一直拍打我的車窗及拉把手的錄影檔。」、於105年1月5日晚間6點25分之警詢中證稱:「今天下午3時許,在楊心國小校門外路旁,甲○○在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一直拍打我的車窗及拉把手,我報警後,在警方到場時,甲○○已經離開。我從楊心國小要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時,駕駛車輛行駛於○○區○○街往公賣局方向,距離楊心國小正門約300公尺處,就發現甲○○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我的車後,一路跟到楊梅派出所的門口,之後我就到楊梅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製作完第一次筆錄要離開時,看到甲○○的車,才知道他一直在派出所外面等我,我覺得很害怕,才會請求協助。」、「我今天製作完第一次筆錄,從楊梅派出所離開,要○○○區○○路○○○號前開車去接送小孩,就看到我先生甲○○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的車輛後方,然後甲○○下車往我的方向走來,我害怕我如果開車離開,他還是會一直跟著我的車,所以我就到楊梅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警方與我一同○○○區○○路○○○號前,在我的車輛後方沒有見到甲○○的自用小客車,我以為他已經離開,才往前走,就看到甲○○的車輛停在距離我的自用小客車前方30公尺處,我便告知同行的警察,我先生人在前方,我不敢上車離開。警察前往查看甲○○的自用小客車時,我沒有一同前往,因為甲○○都會騷擾我,所以我不想跟他有所接觸。」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張純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截圖),首堪認定屬實。
(二)再者,員警於104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前往楊湖路1段676巷77號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未遇相對人,嗣於本案發生當日接獲張純純報案後,始對被告甲○○為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於104年8月30日,即曾因違反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88號、104年度偵字第1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復於105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即因張純純之告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其並確曾因違反上開保護令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是,堪認被告甲○○至遲於104年8月30日即其因違反前開保護令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從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業已知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而明知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情況下,執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亦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查,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曾於被告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家庭暴力」之範圍,且將「騷擾」例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態樣之一,惟揆諸該次立法歷程,立法委員就該條所提兩版本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分別謂「因目前實務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無一定之準則,致被害人於聲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遭到質疑,故參酌英國2013年3月將實施之家庭暴力立法例,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明確指出係指脅迫、控制及恐嚇等之侵害行為,而呈現方式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予以舉例明示,以明確規範符合此些行為者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聲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受質疑,爰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1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為避免過度放寬精神上侵害行為之認定,爰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方屬之」,而現行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參酌上開意見而定之綜合協商版本三讀通過。是揆諸前揭立法經過,現行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所指之「騷擾」,當係脅迫、控制等侵害行為之呈現方式,抑或其行為程度係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始足當之。是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後,就行為人所為「騷擾」之舉究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規定,其判斷標準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應並無二致,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張純純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相當時日並未返家居住,又證人張純純於105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與甲○○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於我一回家他就會對我為騷擾行為,所以導致我從104年12月開始都不敢回家,借宿在朋友家或是睡車上。」等語在卷,是證人張純純於104年12月間起,即已為避免與被告甲○○接觸而在外住居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被告甲○○前揭所供,其係因張純純並未返家,其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接近張純純之方式與其接觸,是綜上證人張純純所證暨被告甲○○前開所供,被告甲○○興顯係在張純純已對其避而不見,且案發當日亦未與其相約會面之情況下,擅自駕車跟蹤張純純前往其2人幼子就讀之楊心國小,並在張純純停車後,拍打張純純所駕車輛車窗及強拉車門把手,而被告甲○○之舉,當下即已令張純純懼而未敢下車,並即刻報警處理,然甲○○於張純純已通報警方後,竟又駕車尾隨張純純前往楊梅派出所,並在派出所附近埋伏等待,且於張純純製作筆錄完畢步出派出所前往停車地點時,竟再度試圖接近張純純,使張純純心生恐懼而再度返回派出所尋求警方公權力之協助,其後,張純純在員警陪同前往停車地點查看甲○○之動向時,眼見被告甲○○停車於其車輛前方約30公尺處時,甚且未敢與員警一同前往接觸甲○○,此均足徵被告甲○○以前揭方式持續駕車跟蹤、尾隨之舉,已造成告訴人張純純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其情狀已達於對張純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至為明確。是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張純純於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其僅係為探知張純純之去向始為前開各舉,至張純純心中害怕僅為其個人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本案被告甲○○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固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而擴張「家庭暴力」之定義、範圍暨通常保護令之保護對象。惟查,被告甲○○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斯時法院據以核發該通常保護令之規定,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以,被告甲○○依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應遵守之範圍,自以上開通常保護令據以核發當時之法律規定所規制之範圍為限,不受嗣後相關法律條文修正之影響而減縮或擴張,乃屬當然。是被告甲○○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應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其定義及範圍仍均應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跟蹤、尾隨告訴人張純純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甲○○前開所為,僅成立違反保護令罪1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
104年間業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788號、104年度偵字第1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之105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詎被告竟於前案仍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力於無物,且於本院審理中猶屢次辯稱張純純於案發當時仍為其配偶,其係欲知悉張純純之去向行蹤始為上開行為,故不認此舉違反保護令云云,難認有悛悔之意,惟被告甲○○與張純純究於105年2月18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兼衡其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5年
1月4日上午3時48分許、105年1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及105年1月5日晚間12時24分許,持門號0979***851號、0984***437號2支行動電話撥打共計170通電話至張純純使用之門號0926***608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純之指訴及張純純之行動電話0926***608號未接來電語音留言記錄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送瓦斯,有空才會打,而且不是每一次都留言,我不會打上百通,留言也很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純於105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警詢中固證稱:「105年1月4日與105年1月5日,甲○○以其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979***851及0984***437,共撥打170次至我的手機。」云云,而起訴書亦即載稱被告甲○○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分別持門號0979***851號、0984***437號2支行動電話撥打至張純純使用之門號0926***608號行動電話之次數,共計170通云云。惟查:
1、依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張純純所提出之行動電話0926***608號語音留言記錄畫面截圖內容所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語音留言則數、時間,係由電信業者以簡訊方式自動發送通知。而於附表一即105年1月4日該日,上午
3時48分之通知簡訊簡訊中,載稱最新留言係由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79***851號撥入,是張純純之上開門號斯時語音留言共計32通,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之通知簡訊中,載稱最新留言係由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84***437號撥入,是張純純上揭門號之語音留言加計後則為33通;後於附表二即105年1月5日該日,上午11時17分之通知簡訊中載稱最新留言係由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84***437號撥入,是張純純上開門號之語音留言經累加後共計34通,嗣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之通知簡訊中,則僅載稱有最新最新留言共35通,而並未載稱最新留言係由何號碼撥入,另同日某時(偵卷截圖並未顯示撥入號碼及撥入時間)復有一通知簡訊,載稱有最新留言共36通。是揆諸前揭簡訊通知之方式,若告訴人張純純並未聽取上揭號碼之語音留言,則遇有新增加之語音留言時,該通知簡訊上之即會將該次新增之語音留言累加於先前未曾聽取之語音留言則數之上。而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張純純於每日晚間24時前,即會將當日所有語音留言聽取完畢,亦即並無證據顯示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所顯示之語音留言則數,均係各於該兩日中所新增。基此,堪認附表一、附表二各次通知簡訊中所顯示之「語音留言則數」,均係自前一次語音留言累積之則數,加計最新1次語音留言後所得。易言之,依告訴人張純純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通知簡訊內容所載,當僅堪信告訴人張純純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5年
1月5日某時為止,已累積有36通語音留言,至屬明確。是以,告訴人張純純逕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通知簡訊中所示之「語音留言則數」分別加計,而稱其遭被告甲○○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兩日間,撥打共
170通電話騷擾一節,顯已有誇大渲染之嫌,是檢察官依張純純之計算方法(32+33+34+35+36)統計後,即驟認被告甲○○係於上開兩日撥打共170通電話至張純純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顯更有偏誤,而均無從認與事實相符。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撥打共
170通電話至告訴人張純純行動電話一節,均已坦承,且亦無爭執云云。惟查,被告甲○○之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載稱:「(警問:據報案人張純純在105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於警詢筆錄中陳述...105年1月4日與
105年1月5日,以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979***851及0984***437,共撥打170次至其的手機,是否屬實?)以上均屬實。」、「(警問:手機門號0979***85
1及0984***437是否係你在使用?你為何要撥打張純純之電話多達170次?)兩支門號0979***851及0984***437均是我在使用,因為張純純都不接我電話或是一接起來就掛掉,所以我才一直打。」、其105年1月6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5年1月4日至5日間,用你手機0979***851、0984***437打電話給你太太,打了170次?)是,因為她都不回家,所以我才跟蹤她。)」、其105年1月2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載稱:「(檢察官問:你打手機170次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都不回家,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是揆諸前揭記載,被告甲○○於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5日以上開2門號撥打至張純純所持手機共「
170次」之數字,係由員警及檢察官所告知,並非被告甲○○主動陳述,而被告甲○○於被動回覆員警及檢察官之前揭問題時,固曾答稱「以上均屬實」、「是」,惟未見被告甲○○本身係如何或有否確認其確實撥打高達「170次」後,始就前開員警及檢察官之問話為肯定之答覆,況揆諸被告甲○○前揭所供,其回答重點均在解釋、說明其為何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純純,而非著重於撥打次數之確認,是究否竟可逕以被告甲○○對員警及檢察官所告知之撥打次數單純為肯定回覆,即認該高達170次之撥打次數屬實,原已堪疑。況且,如前所述,員警及檢察官所執該「170次」撥打次數之計算基礎已有重複累加、列計之誤,則被告甲○○逕依員警及檢察官所告知之上開撥打次數所為自白,顯亦無從認與事實相符,是自難以此驟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要屬當然。
(二)再揆諸前述,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純純之行動電話0926***608號語音留言記錄畫面截圖內容所示,當僅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5年1月5日某時為止,已累積有36通語音留言。惟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新留言(第32通),係於105年1月4日上午3:48由門號0979***851行動電話所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新留言(第33通),係於105年1月4日下午8:30由門號0984***437行動電話所撥打;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新留言(第34通),係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17由門號0984***437行動電話所撥打之3次通話,因均曾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而可判斷為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以外,自第1通至第31通語音留言,及第35、第36通語音留言,均未曾有任何來電號碼之顯示或紀錄,而無從判認來電對象。由是,徒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純純之行動電話0926***608號語音留言記錄畫面截圖內容,顯無從證明除前開第32通、第33通、第34通以外之語音留言,均確係由被告甲○○一人以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從而,更堪認起訴書所稱被告甲○○於
105年1月4日、105年1月5日係以前揭2個門號撥打共計170通電話至張純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節,顯屬速斷而難認符實。
(三)況且,本案告訴人張純純原係因被告甲○○於105年1月
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楊心國小門口徒手拍打其車窗玻璃並強拉門把一情,前往楊梅派出所報案,而於同日下午
4時6分之第1次警詢中一併提及「105年1月4日與10
5年1月5日,甲○○以其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979***
851及0984***437,共撥打170次至我的手機」一事,惟揆諸該次警詢筆錄及其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所為之第2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張純純就被告甲○○撥打電話錄製語音留言之舉,究係如何引發其生理或心理上之何種痛苦畏懼情緒、感受,始終未置一詞。從而,徒以告訴人張純純於警詢中所證撥打次數顯有誇渲之前揭情節,顯更無從驟認其有何因被告甲○○撥打電話之舉受有任何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自無從率認被告甲○○有何以此手段對告訴人張純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一:
┌──┬───────────────────────┐│編號│通知簡訊顯示內容│├──┼───────────────────────┤│1│2016/01/04(週一)│││32通新語音留言。請撥222(MVPN請撥99222)。最│││新留言由0979***851打來。│││上午3:48│├──┼───────────────────────┤│2│2016/01/04(週一)│││33通新語音留言。請撥222(MVPN請撥99222)。最│││新留言由0984***437打來。│││下午8:30│└──┴───────────────────────┘附表二:
┌──┬───────────────────────┐│編號│通知簡訊顯示內容│├──┼───────────────────────┤│1│2016/01/05(週二)│││34通新語音留言。請撥222(MVPN請撥99222)。最│││新留言由0984***437打來。│││上午11:17│├──┼───────────────────────┤│2│2016/01/05(週二)│││35通新語音留言。請撥222(MVPN請撥99222)。│││上午12:24│├──┼───────────────────────┤│3│2016/01/05(週二)│││36通新語音留言。請撥...【偵卷截圖畫面未顯示│││以下資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