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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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被告 蔡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雪玲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而積欠信用卡債務,惟因訴外人蔡雪玲已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而被告蔡樹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蔡樹繼承被繼承人蔡雪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 蔡樹清 償上開債務。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載稱:「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