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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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93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菸玖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長壽LONGLIFE」及「新樂園NEWPARADISE」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香煙、雪茄、煙斗、濾嘴、煙灰缸及打火機等之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以每條新臺幣330元之代價向 曾令鋒 購買仿冒上揭商標之香煙1批,並置於其經營位於○○鎮○○路與永坤路口之三裕檳榔攤,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3年2月19日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並扣得仿冒長壽牌黃色香菸1包及仿新樂園香菸8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3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香菸9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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