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253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人姓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該2紙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其中票號025303之本票,除「杜正」字可資辨別外,另1字無法識別;至於票號025301之本票除「杜」字可辨認外,另2字亦無法識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紙本票當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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