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三和回收場」,應更正為「和三資源回收場」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係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不足取,又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惟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僅以徒手竊取本件財物,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分別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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