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6年5月1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960001993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4日上午9時50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三)行為:以香菸 摻愷 他命後,點燃香菸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2幀。
(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五)扣案摻愷他命香菸1支可證。
三、扣案之摻愷他命香菸1支為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惟已檢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銷燬,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