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買車糾紛,積欠乙○○新臺幣6000元辦理汽車過戶費用,經乙○○向其催討未果因而心懷不滿,其明知對緊鄰房屋前之機車縱火,將造成延燒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手拿不明物體以打火機點燃後,插入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後輪(毀損未經告訴),引火燃燒後,火勢擴大延燒至乙○○居住之上揭房屋,燒毀該屋部分屋頂導致塌陷致不能居住,經鄰居 王清 和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走出屋外救火,看見丙○○縱火後,往其住處方向逃逸,立即撥打「119」報案請求救火,並呼喊正在屋內之屋主乙○○與其女友甲○○○趕快逃出屋外,丙○○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對乙○○出言恐嚇:「小心點,要開車撞死你」等語,令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以證人 王清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間前往海功路40巷38號前,放火燒燬屋前機車致延燒該處房屋及向乙○○恐嚇等情,辯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家中睡覺,聽到有人喊失火伊才起床,且伊亦未對於 陳清和 說要開車撞死他的話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清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清和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之程序以查明其證言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實體方面,經查:㈠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⒈本件證人王清和於偵查中證述稱:96年7月10日3時許,
伊在家中看電視,自家中監視器見到被告躡手躡腳走到海功路40巷38號前探頭往內看,又躡手躡腳走回去,伊繼續看電視,過幾分鐘被告又走回海功路40巷38號前,手中拿一張紙或布,另一手點燃後,插入屋前機車,後來著火,伊外出查看,被告即往巷子轉角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王清和既係自監視器中見到縱火之人,並非親眼目睹,而其監視器之畫面是否清晰足以正確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尚有可疑,且證人王清和外出查看時縱火之人既已逃開,則其並未近距離見到縱火之人,是否可確認所見即係被告亦有可疑,此外又無該監視器之錄影帶或光碟供法院勘驗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尚難僅憑證人王清和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認定,本件
不排除係海功路43巷3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為縱火後引發,惟亦無法直接依此推論係縱火之人即被告;況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海功路40巷36號,與起火之房屋緊鄰,被告如縱火燒燬海功路40巷38號之房屋,難保自己所居住之房屋不會同遭波及,以一般常理而言,被告應不致放火燒燬其隔鄰之房屋,而使自己居住之房屋陷於遭火燒燬之危險。
⒊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蔡秋錦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案
發當天晚上伊起床上廁所,聽到聲音衝出屋外看到火災,就跑到屋內叫被告及小孩起床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益見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時其在睡覺應可採信。
⒋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姑不論其
所為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其既未在現場親眼看見被告丙○○縱火,其僅憑王清和之陳述而指認被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縱火之行為。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與丙○○之
間有無結怨?)沒有。」,「(96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你有部XXL─955機車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那邊為何會著火?)我不知道。」,「(當時你有在現場?)有。」,「(如何發現車子著火?)我起來上廁所,聽到聲音很吵,看到火很大,我就叫朋友乙○○起來說燒火了,這樣,我們2個人就跑出去。」,「(有看到什麼人放的火?)我本身沒有看到,我後來才聽說隔壁有人看到。」,「(前次乙○○說你有看到你的摩托車上面有被告放置汽油桶,是你發現,在火災前或之後看到放置汽油桶?)是在火災之前我有發現有一瓶汽油桶放在我摩托車座墊上面。」,「(汽油桶是誰的知否?)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放的。」,「(你剛說裡面有裝汽油,你有打開來看嗎?)不知道。」,「(你怎麼知道是汽油?)好像是汽油。」,「(你看了就知道是汽油嗎?)不知道。
」,「(你回答說是汽油你的依據是什麼?)那時候很晚,我沒有打開來看,看起來就像汽油一樣。」(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
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燃
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同為提出告訴之人,姑不論其所為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其所提出告訴原本即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況證人乙○○亦稱與被告間因賣車車款問題而有糾紛,則證人乙○○所述內容,自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足採信,尚難以其證述之內容即逕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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