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榮(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至(三)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5日。(五)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建興街口附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馮戎 、 劉學政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左前車頭嚴重受損而持續行駛,顯有可疑,遂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跟隨並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向王裕榮示意,指示其靠邊停車接受檢查,詎王裕榮拒絕受檢而繼續行駛,員警馮戎隨即騎乘警用機車緊隨其後,王裕榮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陳造天 在該路口對疑似酒駕民眾實施酒精測試,見員警馮戎響警報器一路尾隨王裕榮上開車輛,遂上前支援,王裕榮為避免盤查,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疾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緊急煞車,員警馮戎遂將警用機車阻擋在王裕榮車輛前方,惟王裕榮明知馮戎、陳造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物之犯意,倒車衝撞隨後增援之陳造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致該警用機車前車頭車殼破裂及下凹而不堪使用,復續向前方作勢衝撞員警馮戎之警用機車,隨即又往右前方變換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躲避員警之查緝攔檢而疏於注意前方,不慎自後方撞擊行走路旁之 吳美玉 ,致吳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右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詎王裕榮於駕車肇事後,雖知悉吳美玉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往新北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行加速逃逸,嗣員警馮戎持續追捕王裕榮所駕車輛至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王裕榮不慎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李佩玲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因而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裕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李佩玲於警詢及證人即員警馮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馮戎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陳造天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秘錄器影像貼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值勤員警已示意停車攔檢,為避免盤查,竟駕車逃逸而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致警用機車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為逃逸而衝撞或作勢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對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馮戎、陳造天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相同妨害公務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攔檢盤查,竟駕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員警於職務上使用之警用機車毀損,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