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李永福 訴訟代理人 李美蘭 被告 海揚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 訴訟代理人 徐亦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10758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已無營業,且經主管機關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
董監事而未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故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亦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然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趙素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因前董事長陳國隆聲明異議,致使尚無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被告目前無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趙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92年起與訴外人 圓興行 負責人李美蘭有業務往來,李
美蘭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劉嬉妹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8月1日(原告誤載為92年7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記憶中兩造無經銷合約書,且已事隔多年,原告已找不到經銷合約書。原告於96年8月1日向劉嬉妹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圓興行已於93年11月9日辦理歇業,與被告間即無任何交易存在,且在此之前之交易,亦已結算完畢,故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被告於98年間內部發生經營權糾紛後已歇業多年,故日後亦無進行交易之可能,顯見原債權業已不再發生,亦即圓興行與被告間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已全面改選董事會,然由於前任
董事長陳國隆拒絕返還公司印鑑,因此現任董事會無法辦理登記及營運。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尚正常營運,然98年起發生經營權紛爭,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訴外人即被告前總經理 楊智欽 於101年11月移交被告所有資產時,即無圓興行之經銷合約,亦無對圓興行之應收帳款,圓興行實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即被告前董事長 黃君賢 、陳國隆於102年3月起申請停業,圓興行與被告間之原債權業已無發生之可能,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8月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予爭執。
㈡被告因業務往來會要求客戶提供擔保品抵押設定,然因經營
權糾紛爭訟多年,客戶無法與被告正常交易,亦無法依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僅能尋求法律途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同條立法理由二之㈡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9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558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21
9頁至第221頁),又為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6日準備期日、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6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圓興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惟尚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而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8月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
┌──┬─────────────────┬────┐│編號│標示│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